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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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犯罪 刑罚
刑罚的具体运用 其他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走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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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2010年3月24日)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刑法的地域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1日)
  第七条 (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注:《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一条(2018年4月27日)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
  第十条 (适用我国刑法不受外国审判约束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9月5日)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29日)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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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犯罪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如何确定无户籍登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的答复(199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2010年2月8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27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2007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2004年7月15日)
  第十七条之一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聋哑人或盲人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2019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2019年1月8日)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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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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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等(2010年2月8日)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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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6月2日)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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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刑罚的分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2006年1月11日)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6年1月11日)
  第三十七条之一 (从业禁止措施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5年10月29日)

  第二节 管制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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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二百一十五条(2017年3月2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20年6月18日)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间“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1983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六条(2016年4月27日)

  第三节 拘役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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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3日);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2021年1月22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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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6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年4月27日)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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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2010年2月8日)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例外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7日)
  第五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问题的答复(1998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5年10月29日)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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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006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2021年1月22日)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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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2006年1月1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4年3月24日)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及之后(2012年12月13日)

  第八节 没收财产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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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内容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2014年10月30日)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2000年12月13日)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第一节 量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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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
  第六十二条 (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第六十四条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

  第二节 累犯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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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年12月28日)
  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11年4月25日)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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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2010年2月8日)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2010年2月8日)

  第四节 数罪并罚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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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16年3月4日)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占文减刑一案的答复(2007年8月11日)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2017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5月25日)

  第五节 缓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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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二百一十四条(2017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5日)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的权利义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与缓刑考核合格的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0日);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2009年6月25日)

  第六节 减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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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5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2011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四点(2015年12月3日)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1994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占文减刑一案的答复(2007年8月11日)
  第八十条 (减刑刑期的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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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的权利和义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与释考验合格的处理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4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关于如何理解和确定刑法第86条第3款“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年6月9日)

  第八节 时效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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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条至三百二十七条(2012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9年9月7日)
  第八十八条 (时效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注: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5日)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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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界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界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8日)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界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义务及其消灭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等(2013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2012年5月10日)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适用范围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