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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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驱逐出境的规定。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分子离开中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这里,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是指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是指不具有任何—个国家国籍的人。本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根据本条规定,驱逐出境有以下特征:
  1、驱逐出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因此,我国的一般刑种体系未包括驱逐出境。根据本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一律适用本法。除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对他们同样适用。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某个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在我国境内居住有害于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时,可以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
  2、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它实际上起着附加刑的作用
  凡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在判决确定后执行;附加适用的,在主刑执行期满后执行。
  3、驱逐出境的适用,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这就是说,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一律要适用驱逐出境,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情节、本人情况,考虑到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和国际斗争的形势,由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是否适用。
  在本法第三十三条和笫三十四条所列举的主刑和附加刑中,未包括有驱逐出境,因而对于驱逐出境是不是刑罚,学者们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其理由是: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具备附加刑的条件。但因其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故未列入本法第三十四条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但也有人认为驱逐出境不是刑罚。其理由是:(1)刑罚须要有本法明文赋予刑罚名称,而我国刑法却未把驱逐出境规定为刑罚,本条也只规定对犯罪的外国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并没有赋予驱逐出境以刑罚名称。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只有3种,并不包括驱逐出境。(2)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适用。正因为驱逐出境不是刑罚,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都可以适用。此外,按照本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不适用本法处罚,而驱逐出境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判处,可见它不是本法规定的刑罚。目前大多数学者同意前一种观点。
  本法中的驱逐出境与作为行政措施的驱逐出境有着原则区别。作为行政措施的驱逐出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我国政府对在我国境内实施了危害我国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的。二是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入境、出境;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情节严重的外国人,由公安部作出驱遂出境的决定,并立即执行。
  本条规定的驱逐出境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驱逐出境,虽然都是对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处罚,但二者有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处罚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刑事处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后者是—种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情节严重的外国人;(2)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作为刑罚方法的驱逐出境,由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判决。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都作出决定。(3)执行的时间不同。法院判决的驱逐出境,独立适用时,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公安机关处理的驱逐出境,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