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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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2004〕行他字第10号
2004年7月15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复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本答复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