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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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2010年3月24日)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刑法的地域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1日) 第七条 (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注:《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一条(2018年4月27日)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 第十条 (适用我国刑法不受外国审判约束)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9月5日)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