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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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
  一、自首
  根据本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一般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一般自首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来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困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2)自动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3)自动投案的动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换言之,犯罪分子的投案,并不是由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亲友后,或者家长、亲友主动报案的,将犯罪分子送去投案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分子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隐瞒犯罪情节,企图蒙混过关;共同犯罪人为了保全自己而推诿罪责,或者为了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匿名将赃物送到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所在。这种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性质。但主动交出赃物,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二)特别自首
  本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即特别自首,可见,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它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的案犯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犯称为犯罪嫌疑人,处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犯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统称为未决犯;被判处刑罚后正在服刑的案犯称为罪犯,又称为已决犯。可见,本法规定的余罪的自首适用的对象,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以自首论;如属同种罪行的,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三)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自首与坦白都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认罪、悔罪的表现。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在内,自首是最高层次的坦白。通常所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中的坦白,就是指广义上的坦白。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刑法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狭义上的坦白,即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认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见,自首与坦白具有某些相同之处:(1)二者均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但是,自首与坦白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认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大;(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正因为自首与坦白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在认定自首时,应当注意划清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二、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原则上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的犯罪分子,究竟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首先,要分清罪行的轻重;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在判明了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程度及其悔罪程度之后,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同时也说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持续状态的长短以及由此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2)自首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个层次。悔罪程度的不同,表明了自首犯对所犯罪行悔罪程度的差异。悔罪态度好,改造起来就容易,悔罪态度差,改造起来就难,这些因素也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犯罪人犯罪之后,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投案自首,还是自动投案自首,也说明自首人对自己的所犯罪行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3)交代罪行的情况。犯罪人投案之后,交代罪行是否彻底、主动也影响量刑,交代罪行的程度不同,说明了犯罪人是真心悔悟还是想蒙混过关,量刑时也须考虑。(4)犯罪人是否有立功表现。
  2、对于犯罪以后自首而罪行较轻的,不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还可以免除处罚。犯罪是否较轻,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加以综合考察、判断。
  犯罪较轻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前提。对“犯罪较轻”,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划分较轻之罪和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主张应以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和重是一个概括指数,它是对犯罪各方面情况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的一个综合评价。因此,犯罪的轻与重,就意味着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轻与重,而犯罪的轻重决定着刑罚的轻重。反过来讲,刑罚的轻重实际表明了罪行的轻重。因此,可以把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刑罚作为划分较轻之罪和较重之罪的标准。但是,多数人主张应以法定刑轻重作为划分罪的轻重的标准。以多重的法定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本法未作明文规定。通常认为,以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较重之罪;反之属于较轻之罪。其理由是:本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从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看,适用缓刑的对象是犯有较轻罪行,且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都限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内。这就表明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一种比较重的犯罪。
  对于犯有数罪、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是主要罪行,也可以对全案按自首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自首的,对这一人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共同犯罪人,不能因为同案犯自首而子以从宽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三、“坦白从宽”法律化的现实意义
  首先,坦白从宽法律化,是贯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坦白从宽”政策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而确立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根据刑罚的目的,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对犯罪人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把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预防犯罪并逐步消灭犯罪。犯罪人犯罪以后能够悔改,自首坦白,这是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第一步,给予从宽处理,这就鼓励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坚定了他们的改造信心,争取早日成为新人。所以,“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就是为实现改造人的目的而制定的一项正确的政策和策略,它有助于刑罚目的实现。
  其次,“坦白从宽”政策是根据犯罪人的不同实际情况而提出的。犯罪的本质是相同的,都在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但犯罪人情况是各不相同的,他们当中罪恶有大有小,主观恶性也不同,有愿意悔改的,有动摇的,有顽固的,有继续犯罪的。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区别对待。“坦白从宽”就是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坦白者给以从宽处理,对于感召犯罪人坦白,从而最大限度地孤立极少数顽固分子,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坦白从宽”政策有利于迅速破案,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或减少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所以,“坦白从宽”的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同一切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它在感召犯罪人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促进罪犯改造等方面都发挥过积极作用,直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然被广泛运用并行之有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个口号,在中国可谓是妇孺皆知、深入人心。
  四、坦白及其从宽处罚
  (一)坦白的界定
  关于坦白的定义,有的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有的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裁判的行为。有的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将坦白定义为:“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犯罪的行为”。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惰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据此,坦白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第一,犯罪人被动归案。由于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机关管辖,所以,被动归案的特征决定了坦白只能是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坦白,而不能是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坦白。同时也决定了被动归案的形式只能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而到案;三是被公民扭送到案。在这里,被采取强制措施不限于拘留和逮捕,还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被动归案还需具体分析。传唤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人及其罪行的情况下采用的。但司法实践适用传唤还有一种情形:司法机关虽未掌握犯罪人或犯罪事实,但因行为人形迹可疑,如行为人携带赃物或可疑物品,有重大犯罪嫌疑,属于重点排查对象等而采取的。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在采取传唤之前,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并不掌握,只是依据一定迹象,判断行为人有犯罪嫌疑,这时行为人如果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尽管其接受询问是被动的,但供认罪行而将自己交于国家刑事追诉程序之中在某种程度上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该刑事案件来讲,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己实施并应当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是共同犯罪,还需要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来讲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交代的必须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谓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指已被发觉和掌握的犯罪事实,更具体地说,是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传唤以及公民将其扭送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第四,必须如实交代。所谓如实交代,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并不苛求全部事实和细节,也不要求是所犯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罪行。所以,犯罪人只要就自己所犯的某一罪行的关键事实和情节作了较为全面并符合客观实际的供述,而没有在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歪曲真相或避重就轻以推诿或包揽罪责的,即使在其他一些细节上存在不一致或不准确,也应认定为如实交代了这一犯罪事实。如果犯罪人犯有数罪而只对其中一罪或一部分罪行作如实交代的,就只对该一罪或该一部分罪行认定为如实供述,从而只就该一罪或该一部分罪行适用坦白的有关规定。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属于坦白还是自首。对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而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还是坦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余罪”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坦白从宽处罚原则
  本条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参照自首的规定确立了对坦白的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在对自首犯处罚时,首先要从理论上揭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自首从宽处罚,是由于自首行为表明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自首的犯罪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放弃了人身自由,从而也就失去了在社会上重新犯罪的自由。而且,自首的犯罪人既然自愿承担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般而言就意味着其改过从善的决定。因而,自首犯的再犯可能性比没有自首的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要小。这是法律上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一个根据。对自首犯从宽处罚还有一个重要的功利因素,即国家通过鼓励犯罪人投案自首,节约司法成本。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如果不投案自首而畏罪潜逃,司法机关为破获案件、查清真相,必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投案自首则使案件及时大白于天下,减少司法投入,为司法机关顺利地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提供了方便。另外,自首从宽还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人,减少犯罪现象的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功利效果的考虑也是对自首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
  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归案,而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相比较而言,坦白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不如自首的犯罪人,而且坦白是在司法机关动用一定的侦查、拘捕等措施之后的行为,其对司法资源的节省程度和对司法目的实现的积极意义也不如自首。因此,对坦白规定的从宽处罚幅度应该小于对自首的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幅度。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犯罪人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已掌握了犯罪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没有也不可能详尽无疑地掌握其犯罪事实,更不可能已经达到可以定罪量刑的程度,还需进一步的查证。犯罪人如果消极抵触,拒不认罪,势必给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带来障碍和阻力,从而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可能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和侦查能力有限而使犯罪人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反之,犯罪人如果坦白罪行,无疑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迅速、更准确地查清犯罪事实,从而节省用于办案的各类司法资源。所以,坦白从宽处罚原则的确立,要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坦白从宽的幅度,充分利用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从宽方式,使坦白从宽得以切实贯彻,使得走坦白道路对于任何一名在行为选择上趋利避害的犯罪人具有实实在在的感召力;同时,从宽幅度还应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例如,坦白对于案件破案和定案的意义程度等;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从宽幅度的掌握还应考虑坦白者是否真诚悔罪、坦白时间的早晚以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等。
  (三)坦白的司法认定和操作
  首先,要澄清坦白与供认的区别。理论界和司法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坦白还必须具备主动如实交代的特征,从而与供认有本质区别。所谓供认,是指犯罪分子被逮捕以后,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与供认的主要区别是:坦白是在仅有怀疑、尚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供认是在确凿证据面前无法抵赖,被迫招供所犯罪行。还有学者称坦白是在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所有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坦白只存在与自首和不坦白的(即拒不交代罪行)的区别,而不存在与供认的区别问题。因为案件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司法机关是否出示相关证据,对于犯罪人来说,愿不愿意配合交代仍然具有自主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完全可以继续拒不交代。所以,如实交代罪行仍然是犯罪人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或司法机关出示了证据而如实交代罪行的不是犯罪人主动交代的观点不能成立。实践还存在坦白与供认有区别的观点,不仅大大缩小了坦白的范围,不利于坦白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还平添了司法实践中对坦白认定的复杂性和困难度。所以,实践中,犯罪人只要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就应该认定为坦白,至于是在证据确凿充分还是证据尚不确凿充分的条件下、是在司法机关出示了较多证据还是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坦白交代,都属于坦白的情节问题,在考虑从宽幅度时应该体现有所区别。
  在认定坦白的前提下,还应结合坦白行为的各种细节和具体情形,作出适当的处理。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坦白的时间。被动归案后,犯罪人坦白其罪行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有的是在侦查阶段马上交代;有的是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的沉默或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有的则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才交代罪行。坦白时间的早晚,不仅说明了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主观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的节省程度和对刑事诉讼的意义,处理时需区别对待;(2)坦白的程度。即犯罪人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了部分罪行,每交代—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在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上避重就轻。交代罪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反映犯罪人主观心态上是真心悔悟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政策空子。对避重就轻假坦白的,不能从宽处理;(3)坦白对案件的意义。即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在全案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证据的意义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相处理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或证据确凿犯罪人不能不供,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对破案定性的作用相对要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无疑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行为,对破案及定性的作用就相对较强。坦白的客观效果不同,对司法的积极意义也不同,这一点与立功有相似之处,在处罚时也应有所区别。
  此外,对坦白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还有相对意义,即对他们的从宽处罚是指要轻于没有坦白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分子。所以,在对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具体量刑时,先不要考虑该情节而直接根据其犯罪事实裁量刑罚,之后再考虑情节所节约的司法成本和减小的主观恶性的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处罚的幅度,结合案件中的其他从轻从重情节,确定最后的刑罚。由于坦白不像自首那样具有相对的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使每一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因为坦白而得到从宽处罚,从而使整个刑罚体制出现轻刑化趋向。但坦白从宽对每个犯罪人都机会均等,所以,它是公平和民主的;而轻刑化是国际刑罚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刑罚民主化的进步要求。同时,由于绝大多数犯罪人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而且犯罪人坦白交代时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和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对被案定性等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也只有接受坦白的侦查或审查起诉机关最为清楚。所以,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审查起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都应当在案卷中明确认定犯罪人有无坦白行为,提出是否从宽处理的意见。具体还应该制作一套专门的案卷,说明犯罪人的坦白情节和意义,包括:坦白的时间、坦白时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情况和出示证据情况、坦白的程度和坦白与查证的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情况、坦白对破案定性及整个诉讼进程的作用和意义,以及是否从宽处罚和如何从宽处罚的建议等,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件移送时一并提交审判机关,以便审判机关在确定刑罚时全面掌握和考虑。
  所有上述情形,都应该在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操作中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以保证坦白从宽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贯彻执行。此外,贯彻坦白从宽原则,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不仅在审判量刑时,而且从起诉阶段就贯彻这一原则,即对坦白交代、真诚悔罪的犯罪人需要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的,可以在作出必要限制的情况下酌情从轻控诉,具体可采取减少指控罪名、酌情减轻指控事实以及为证实主要罪犯而对从犯予以刑事赦免等方式。

  【司法疑难解析】(摘自《实务刑法评注》2022年版)
  1. 自首后保持沉默的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一直保持沉默。庭上,公诉人提出“若再不开口就认定为翻供”,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基于自首旨在使犯罪人置于国家审判之下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本评注倾向对上述情形不认定为自首。
  2.坦白的认定问题。由于目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坦白未作专门规定,对坦白的认定,本评注主张参照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实践中坦白定罪事实,但对量刑事实未坦白的案件,如供述醉驾,但不承认故意闯卡的情节(辩解没看见),由于系量刑的重要情节,宜不认定坦白。
  3.实践中,行为人作案后虽离开现场,跑到八百多米外的烟酒店,并让店主报案(没有告知报案人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而是假装成受害者),在警方十多分钟后赶到报案现场期间,一直未离开报案现场;警方对其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本评注倾向为认定自首,认为上述情形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似无实质差异,主动投案有躲避他人追打的动机,但这似并不足以影响其系自动投案的认定,而是可在对其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