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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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根据宪法确立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治原则,本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依照本法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民族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幅员辽阔,地域广大。由于历史的原因,区域间的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特别是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还存在着民族风俗习惯上的不同特点,呈现出各种差异。因此,在制定本法时,就不能不考虑这些因素,结合少数民族当地的实际情况,从具体特点出发,尊重其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这是保护少数民族利益,贯彻各民族间平等团结原则的需要。
  所以,本条规定的有关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问题,反映了我们国家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特点和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是宪法有关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治的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如果本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特殊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本法的某些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不能执行或者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不适合当地的民族特点。所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规定的原则相违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在程序上,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权限不同,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当根据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如果是自治县、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