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的规定。
本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期,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无论其长短,一律不予折抵。原刑法中规定死缓执行的期限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这样,就造成诸多问题,如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抨期间,是否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缓期二年届满后至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前的关押日数,是否计算在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等等。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本法的规定,确定的死缓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死缓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死缓判决以及依法核准中级人民法院的死缓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