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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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量刑概述
  量刑,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的审判活动。
  量刑作为司法机关一项重要的活动,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量刑的主体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在我国,就是人民法院。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量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它与定罪一样,只有国家才有权实施。在具体运用时,必须由专门的审判机关来行使,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唯一有权代表国家行使量刑权的司法机关。如果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定罪职能的话,那么它们是绝对没有量刑职能的。因此,人民法院的量刑权具有独断性和排他性。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可以对法院的量刑结果提出意见,但是,都没有直接量刑的权力。
  (二)量刑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被依法确定构成犯罪,定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分子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两者结合,共同构成刑事审判的基本内容。量刑对定罪具有明显的依赖关系。对没有依法确定构成犯罪的案件,是绝对不能以任何形式适用刑罚的。如果说行为构成犯罪是量刑的前提,那么作为量刑的直接对象,则是犯罪分子本人,他是刑罚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状况,还需要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状况,使所判刑罚的种类及程度既与犯罪行为性质相适应,又与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相适应,也就是要考虑刑罚个别化。
  (三)量刑是审判人员依法决定对所认定有罪的犯罪人决定如何处置的司法活动
  这种活动的形式也是人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即根据案情,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决定如何适用刑罚。作为主观认识活动,每个审判者都有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自由,但作为代表国家审判罪犯的审判人员,则必须克服主观判断方面的个人任意性,而应主动地将自己摆在代表国家进行裁决的地位,以国家的意志作为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判断标准,作为自己的判断标准,避免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左右量刑结果。
  (四)量刑的内容,是依据刑事法律,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
  具体来说,量刑的主要任务是:
  1、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
  虽然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通常情况下,对大多数被定罪的犯罪分子,都是以实际判刑为最终结局,但是,并不是对任何犯罪分子都必须适用刑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此外,本法中规定了不少允许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对于具备这些情节的犯罪分子,也可能被免除刑罚。因此,审判机关在适用刑罚时、对于危害并不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需要决定有无判刑的必要,决定是否判处刑罚。
  2、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何种刑罚
  这是量刑活动的主要内容。对于不应该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而言,判刑是必然的结局,这是有罪必罚的当然要求。不过,由于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会有很大差别,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审判机关必须对每个案件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要判处与其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本法规定了完善的刑罚体系,同时对不同的犯罪也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因此,量刑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公正、公平的要求,依法决定对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实际判处何种刑罚。实际判刑具体又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决定判处何种刑种,例如,判处何种主刑,是否需要判处附加刑;二是决定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因为对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而言,一般都有轻重程度之分,一旦决定适用其中某种刑种,就必须要确定判刑的程度。在我国,法定刑是相对确定的,而宣告刑则必须是绝对确定的。
  3、决定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
  本法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少特殊的刑罚制度,这些制度虽然不是刑种,不影响处罚的严厉程度,但是却能影响到所判刑罚的执行方式,因此,审判机关在作出量刑判决的同时,还必须决定是否适用这些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有两项:一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二是缓刑制度。它们直接影响到法院所判处刑罚执行的时间,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与犯罪分子个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法院在量刑时,对于符合法定的适用死缓、缓刑制度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判决中同时决定适用这些制度。它们也是量刑的重要内容。
  此外,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在对各罪分别量刑的基础上,还需要根据法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和方法,对所判的数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并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紧接定罪,是定罪后通常要跟随出现的后果。同时,它又是刑罚执行的前提,行刑是量刑的自然延伸和逻辑后果、因此,量刑质量如何,对于实现刑法价值具有重要意义。量刑轻重,直接表明犯罪危害程度的轻重,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所作否定评价的程度。如果说,定罪说明行为人犯了什么罪,那么,量刑则可表明犯罪分子犯了多么严重的罪。因此,量刑也能反过来说明定罪的正确性。正确定罪的重要意义是为恰当量刑奠定基础,即使定罪正确,但是如果量刑不公,判决仍然是不公正的,从而也会使正确定罪的意义大为减少。对于行刑来说,量刑央定着行刑的方向,只有正确量刑,才能为正确行刑奠定基础。如果量刑失当,越是严格执行所判刑罚,给社会造成的不公正的后果也就可能越严重。因此,量刑作为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它既连接着定罪与行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定罪,决定着行刑。因此,正确量刑,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性,都有重要的意义。量刑不公,刑法价值就会受到损害,同时它也会使法律的尊严遭到损害,使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二、量刑的原则
  量刑是一项事关国家法律尊严和公民个人重要权益的审判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严肃健,必须确保量刑的适当性。同时,量刑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审判工作,其自身也有其内部的规律性,只有遵守这种规律性,才能使量刑正常进行。本法为了保证量刑公正,根据量刑规律,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规范量刑活动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即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一)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量刑的事实依据是犯罪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法总则第5条也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的轻重和责任的大小,都存在于犯罪事实之中。因此,只有客观地深入案情,弄清犯罪事实的全部面貌,才能够正确评价罪行的大小和责任的轻重。如果事实认识错误,量刑就失去了适当的基础。
  所谓犯罪事实,有广义相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犯罪事实,一般是指犯罪构成事实,即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广义上的犯罪事实,则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能够表明犯罪成立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的一切事实,也就是能够说明行为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切事实。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事实,当然指的是广义上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就是本条中所指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指案件本身所包含的,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各种客观事实,包括能说明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也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诸要件事实;也包括犯罪行为本身所涉及,虽与定罪无关,但却也能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的各种客观事实,例如,行为动机、手段、对象、时间、地点、后果等因素。此外,能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行为前的表现及行为后的态度等事实,也属于犯罪事实的范畴。犯罪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只有查清所有事实,才能正确认识案情,才能够对行为性质、情节、危害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犯罪事实了解不清,量刑就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无法保证适当量刑。因此,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必备前提。
  2、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也就是要正确定罪。犯罪性质在一定程度上直接表明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的罪名反映着不同的犯罪危害性,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往往有很大差别,有的较轻,有的较重,有的甚至最高可处死刑。因此,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直接关系着对该种行为适用《刑法》分则何条所规定的何种法定刑,这又直接关系到判刑结果。同一行为,如果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由于法定刑的差异,完全可能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同。例如,抢劫罪,最高可处死刑,最低刑可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认定为抢夺罪,则最高只能处无期徒刑,最低则可处以管制。可见,定性是否准确,对量刑也非常重要,定性失当,量刑往往很难适当。只有正确认定犯罪性质,严格区分不同犯罪之间的界限,才能为恰当量刑奠定可靠的法律基础。
  3、认真考察各种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就是指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以外,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各种情况。犯罪构成事实是决定行为可罚性的基础事实,也是量刑的基础事实,不过还不是量刑的全部依据。量刑的根本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责任大小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外,还有很多其他事实,它们同样具有重要的量刑意义,因此又称为量刑情节。这些情节包括罪前、罪中、罪后多方面,有的影响着罪行及责任的加重,因而对量刑具有加重作用,有的影响着罪行及责任的减轻,因而对量刑具有减轻作用。同一种犯罪,犯罪情节不同,罪行轻重和责任大小就会有所差别,甚至有很大差别,量刑结果当然也会有所差别。同是杀人,有的可处死刑,有的则可能只处有期徒刑。
  犯罪情况具有诸多的作用。
  (1)它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本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情节不同,可以决定刑罚的轻重。比如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同一个量刑幅度以内,具体判处多重的刑期,也要看情节,比如对故意杀人的,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徒刑,对—个案件究竟是判死刑,还是判无期徒刑,或者是判处十几年徒刑,也决定于具体情节的轻重。
  (3)情节还可以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说明,情节对于决定案件的处理,是有重要意义的。各种情节有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称为法定情节,例如,主犯、从犯、自首等情节;有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称为酌定情节,例如,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犯罪情节有的对量刑起从重或加重作用,例如,累犯;有的对量刑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作用,例如,自首。有的则只有酌定情节。犯罪情况是很复杂的,即使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情节也可能大不一样。例如,同是故意杀人罪,动机各有不同,有的出于奸情,有的出于图财,有的激于义愤,有的出自报复;杀人的手段也不一样,有的枪杀,有的刀砍,有的绳勒,有的毒杀;造成的后果也各有所异,有的杀死了被害人,有的没有杀死被害人,有的杀死一人,有的杀死几个人;杀人的时间、地点、社会影响也有区别,有的在白天闹市区,有的在夜晚偏僻之处。由于情节的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有差异,从而判刑轻重必然也会不同。因此,全面分析各种犯罪情节,正确判断各种情节对量刑的作用,使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得以恰当地体现。
  4、正确认定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其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也是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的主要依据。本法分则中个罪的法定刑及其幅度,就是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轻的,法定刑就轻而且量刑幅度小,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重的,法定刑就重而且量刑幅度大。而危害性的大小又是由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决定的。因此,在弄清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准犯罪的性质以及分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就能判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适当量刑。
  (二)量刑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只有在弄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才能适当。本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说,量刑时必须严格执法,以刑法为准绳。这所说的刑法是广义上的刑法,即不仅指刑法典,而且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惩治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量刑也有约束力,也属于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以刑法为准绳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量刑必须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运用,对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不能判刑。
  2、对犯罪人只能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量刑时就应根据犯罪的全部事实情况,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判处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3、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各种刑罚方法及刑罚制度运用的规定。比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限的限制、数罪并罚、缓刑。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适用条件,都必须严格执行。
  4、必须严格遵守《刑法》总则关于刑事责任及处罚原则的一系列规定。比如,关于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处刑原则,关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人的处刑原则,关于累犯、自首、立功的处刑原则,关于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