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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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从犯的规定。
  一、从犯的概念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按照这一规定,本法中作为与主犯对称的从犯,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
  (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这种从犯有两种:
  1、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主犯的指挥,参与实施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望风放哨等。这种从犯,通常又被称为次要的实行犯。这是本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个重要特点。它不像一些国家那样,对实行犯不分主从,一律作为主犯对待,这就最大限度地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通常所说的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指以共同犯罪的敌意,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后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的人。其具有如下特点:
  1、主观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即明知他人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犯罪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有助于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和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为实行犯提供帮助。如果缺乏共同故意,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或者事前没有通谋,事后隐匿罪犯、湮灭罪迹、毁灭罪证、窝藏赃物,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2、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却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为实行犯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如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清除犯罪障碍;又如事前通谋、事后帮助实行犯销毁罪证、转移赃物等。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还可以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需要指出的是,传授犯罪方法虽是为实施犯罪制造有利条件,但本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以独立的犯罪论处,不能认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区分从犯与主犯,一般地说,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从犯显而易见,但要正确地划分从犯与其他主犯的界限就不那么容易。应综合考查各共同犯罪人对整个犯罪的预备、实行和完成所起的作用,看他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或者起辅助作用,具体地分析认定。
  二、从犯的处罚
  无论是次要的实行犯,还是帮助犯,其共同特点都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比主犯小。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规定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凡是从犯,在量刑时,都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灵活的余地。至于对从犯是从轻,或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这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从犯本人所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程度,分别而论。
  2、实际判决的结果,并不总是意味着从犯受到的处罚要比主犯轻。如果主犯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而从犯没有这些情节,甚至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则可能实际受到的刑罚处罚比主犯还要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