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
第二节 走私罪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200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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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2020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6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18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02年7月8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2002年7月8日)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2002年7月8日)
第一百五十七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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