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
一、意外事件及其成立
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这是本法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意外事件。也有的称为偶然事件、意外事故、无罪过事件。
对于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本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他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在客观上须造成了损害结果
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应当明确,本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没有罪过,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个人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主观上没有罪过,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就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司机张某驾车在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赵某骑自行车违章从弄堂里快速冲出,横穿马路,张见状立即紧急刹车避让,但因距离太近,结果赵某撞在汽车上当场死亡。赵某的死亡,从客观上看,与张某的行为有关;但是从主观上看,张某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他不可能预见到赵某骑车从弄堂里快速冲出横穿马路,当他发现赵某时,立即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但因距离太短,不能制动住车的惯性,以致发生了死亡结果。可见,对赵某的死亡结果张某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纯属意外事件,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三)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1、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引起危害结果
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某种无法克服的困难,明知将要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即使他想要加以避免,限于自身的能力、环境和条件,根本无法排斥和阻止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可能来自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暴发等,也可能来自他人的侵害,也可能是由予某种突发的疾病而引起。例如,某司机正常驾车行驶中途,身体突然发生痉挛,无法按主观意志正常操作,致使汽车驶入人行线而撞死行人多人。该司机开车撞死多人的危害后果,就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引起的,他对此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2、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可能预见。例如,八十高龄的某甲,正在小河边漫步,突然从院墙内飞过来一只足球,打在头上。某甲因年纪太大,站立不稳,顿时被打翻落水而淹死。原来,这只球是院墙里面学生足球场上某乙踢出来的。但因某乙根本无法预见足球飞出墙外正好能把某甲打入水中淹死,所以,某乙对某甲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二、意外事件与相近的法律概念
(一)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
1、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损害结果,这种客观损害结果都可以符合某种犯罪构成时客观方面要件;
2、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这一客观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都违背了行为人应有的主观意志。
但这两者之间毕竟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一区别主要表现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除了在法律上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事实上也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其之所以在事实上没有预见,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不想预见,不去预见,以致最终还是发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不但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更主要的是在行为的当时,根据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以致最终还是因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了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区别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为基础,紧紧抓住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这两个基本标准,特别是以行为人所具有的多种主观要素为来源,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社会上与此相同的同一类人的预见能力,再以此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有无,做到不枉不纵。
(二)意外事件与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把属于合法的行为,当成不法侵害去进行正当防卫的行为。对假想防卫造成的危害后果,按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当行为人由于假想防卫造成了危害结果,而事实证明防卫人没有也不可能认识到对方并非不法侵害者时,就应当认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给对方造成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也不能追究防卫者的刑事责任。例如,张某于某日傍晚,在马路上遇有两个青年正在挑逗侮辱其女友,即向前斥责。其中一个蛮不讲理,动手殴打张某。张某被迫还手,双方扭打在—起。此时,适值便衣民警黄某走过,见有人打架,他未问明情况,也没有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便从背后抓住张某的肩部,张某误认为黄某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出匕首,将民警刺伤。在本案中,张某即属于假想防卫,他无法预见到未表明身份穿便衣的人是民警,困而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对于所造成的伤害,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