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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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拘役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对拘役的执行机关作了规定。所谓“就近执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的拘役所执行。没有建立拘役所的,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或劳改队的,可放在看守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对放在监狱执行的罪犯,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享有探亲待遇,每月可以回家住一至两天。路途较远的,假期可以累积使用。参加劳动的可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所谓适当的劳动报酬,是指由公安机关根据拘役犯的服刑表现、生产技能和劳动收入等情况,发给一定的报酬。、它比判处管制实行同工同酬为重,但比判处有期徒刑强迫劳动不发报酬为轻。在劳动报酬问题上也显示出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刑罚方法。拘役的待遇体现了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使犯罪分子能够同家庭和社会保持一定的联系,有利于犯罪分子接受来自家庭和社会方面的教育,同时也可以使其有机会帮助家庭解决生活方面的困难,这对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