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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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以简单地说,故意犯罪就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犯罪故意是一种罪过心理,故意犯罪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并非一般生活意义的“故意”,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去实施某种行为,但并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因此,不能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罪时,为了寻找盗窃物品而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一)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是有明确预见的。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如果没有这种认识,行为人即使有意识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故意犯罪。没有“明知”,也就不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条规定,“明知”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总是与犯罪客体、犯罪行为、时间、地点、对象等事实紧密联系的。据此可以知道,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所要求明知的内容应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且需要行为人预先明知的全部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必须认识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危害社会的性质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人的行为,就无所谓犯罪。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指向犯罪客体,在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而且在主观上它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表现,危害行为的内容主要指行为具体方式,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等。有时,也包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其他选择性必要要件。如特定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对危害性的认识,只要求认识到行为对社会是有害的即可,而不要求对行为危害性的程度有具体认识。
  2、必须认识自己行为所指向的、所要侵犯的犯罪直接客体的性质
  例如,是指向人的生命权利,还是指向人的健康权利。有时,犯罪的直接客体在构成要件中以一定特殊犯罪对象表示出来,行为人对这种特殊对象的性质也必须有认识。例如,盗窃枪支罪犯必须知道自己所盗窃的是枪支。如果行为人不了解所窃对象的这种性质,即使客观上在盗窃其他财物时意外地窃取了枪支,也不能认为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3、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认识到行为会侵犯法律保护的直接客体,对之造成一定的损害,并对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系有明确预见。这种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既包括有形结果,也包括无形结果。对因果联系的预见只要求有概括的认识,只要知道某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某种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对因果联系过程的每个无关紧要的环节都要求有清晰的认识。例如,故意杀人,只要知道开枪后,子弹打到人身上就可能引起他人死亡的后果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打在脑袋上致死,还是打在心脏上致死。由于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因素不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是有必然性,有的只有可能性。而对故意犯罪人来说,只要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要素的要求。需要指出,这种明知,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至于这种认识与实际情况符合与否,均不影响明知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可能认识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在客观上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是受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在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就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他认识到什么危害结果,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还是造成死亡。如果是前者,即使客观上出现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他有伤害的故意,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都是具体的,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在不同具体犯罪中不完全相同,因此,研究某种具体犯罪的故意内容时,必须结合该罪构成的具体特征来确定。
  (二)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犯罪故意的另一重要方面。所谓希望,就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促使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抢劫犯希望把公私财物抢到手,归自己支配;投毒犯希望把人畜毒死。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发生这种结果,而是听之任之,任其发生,漠不关心。这种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像希望的态度那样积极追求,但也没有表明行为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了,事实上也在他的意料之中,也并不完全违背他的意愿。否则,行为人就不会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以上两者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必备要素,它们都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两者对犯罪敌意的构成意义有所不同。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只有对行为能够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明确认识,才能形成决定、支配危害行为方向的犯罪意志。但是,只有犯罪意志因素,才对犯罪思想变为犯罪的行为起主导作用,它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也是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故意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犯罪意志因素对犯罪故意的构成起决定性作用。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和所持态度的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主要有两个:一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明知程度,既包括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包括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丙想枪杀丁,但只能于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丙的射击技术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毹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还包含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1、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反映着行为人尚未实现或已经实现某种愿望,或者说,它是危害结果作为观念形态在行为人头脑中的反映。因此,目的的内容就是危害结果。犯罪目的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这种对他人死亡所持的希望心理,就是其犯罪目的。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对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进一步追求心理(第二种意义的目的)。例如,破坏集体生产罪,行为人的目的首先是使集体生产遭到破坏,其次是通过这种破坏行为来进一步追求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显然,后一种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存在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性要件。在一般情况,它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但是,当刑法把某种犯罪目的规定在某一个条文中,它就成为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此时如不具备其规定的某种犯罪目的,该罪就不能构成。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必须是有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构成此罪,其犯罪目的是必备条件,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仅是一个错误财务会计报告,就不能构成此罪。
  其次,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犯罪目的也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内容之一,因此,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目的不同,行为的性质就不同,因而罪名不同。例如,同是传播淫秽物品,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就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如果没有牟利目的,则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定罪量刑。
  最后,犯罪目的影响量刑。由于犯罪目的在许多情况下影响定罪,在任何犯罪中都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目的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产生差异,因而影响量刑。
  2、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的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共性表现在: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都反映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二者甚至是一致的。其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于后;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何在,目的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动机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目的以危害结果为内容;同一性质的犯罪,动机可以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动机可以相同,但目的不相同。
  哪些犯罪存在犯罪动机,则取决于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如果认为犯罪动机是犯罪性动机,或者说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则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人才能有犯罪的动机。如果认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性动机,只是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则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动机。如果考虑犯罪的动机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作用,将犯罪的动机作后一种理解,可能要妥当些。
  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本法有许多条文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是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这里的情节包括了犯罪动机。如果行为在其他方面虽然没有严重或恶劣情节,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认为是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因而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动机也影响量刑。同一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犯罪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反映出改造行为人的难易程度。对于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以改造犯罪人为目的的量刑来说,犯罪的动机无疑起重要影响作用。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主要也有两个:一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结果是否真的会发生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中。具体说,行为人既不能肯定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还是发生那种危害结果;也不能肯定危害结果是发生,还是不发生。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仅限于认识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而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因为,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就谈不上对之进行放任了。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是否会真的发生,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中,发生和不发生都有可能。他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其发生持听之任之,任凭其自然发展的态度,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入主观意愿。因此,有的学者又将间接故意称为“容忍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态度是积极的。例如,甲欲烧乙的房屋以杀死乙。他明知乙母也在屋内睡觉,可能被烧死,他虽不是希望烧死乙母,但却置乙母于不顾,仍然放火。结果乙母被烧死。甲对乙母可能被烧死的结果,即是放任。但他放火的行为却是积极的。
  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1、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同时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某为杀妻子,将毒药投入妻子饭碗中。他明知妻子可能会把饭分给孩子吃,孩子吃了带毒药的饭后也会引起死亡,但他杀妻心切,仍然将毒药投入妻子碗中。孩子上学归来分了有毒的饭菜,造成孩子中毒死亡。甲某对孩子可能吃此饭而中毒死亡的结果,虽不希望,但也不防止,而是听之任之,这就是在实施杀害妻子的犯罪时,放任了孩子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2、实施—个非犯罪行为时,而放任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
  例如,猎人打猎时,发现猎物旁边有个人,明知开枪打猎时,一旦失误就可能打死旁边的人,但因不愿猎物跑掉而坚持开枪,行为人对是否会打死人持放任态度。倘若结果真的将此人打死,即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可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没有明确认识,但对客观上可能产生的任何结果,却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
  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对这种结果负间接故意犯罪的责任。例如,某甲带领一伙流氓同另一个流氓团伙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某甲被对方几个人围起来殴打。他为摆脱困境,一边用左手抵挡,一边用右手持匕首盲目朝周围乱刺,结果扎死一个,重伤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他用匕首向周围方向乱刺对于到底能否刺中人,是刺死人还是刺伤人,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但这几种结果都是可能发生的。无论实际出现什么结果,都在某甲主观预见范围内,他也不反对这些结果发生。因此,他对实际上所造成的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的结果,应负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故意伤害的责任。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虽同属故意范畴,两者在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都是明知的,而且都不反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两者在明知程度上有差别
  直接故意既可以明知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明知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直接故意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上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
  由于直接故意在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要比间接故意严重;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比直接故意也相对轻些。
  4、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间接故意来说,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未遂),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的小孩情况下,未射中小孩不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或伤害。
  总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明知程度如何,只要是积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又放任其发生的,就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主现上并非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他明知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必然要引起这种结果时,仍然坚持实施这种行为,因而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则仍是直接故意。放任态度只有在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处于不能肯定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存在。一旦明知某行为必定要造成某种结果,还要执意实施该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已显然表明行为人是在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主观上不可能再有“放任”态度。例如,王某为了报复,将一爆炸装置安放在张某床下。晚上趁张某与其小儿子睡觉之际,拉响爆炸装置,将张某与其儿子当场炸死。王某虽只希望张某死亡,但却明知炸药爆炸后,不但张某肯定被炸死,与张某同在一张床上睡觉的小儿子当然也必死无疑。王某对此有明确认识,仍然拉响爆炸装置,积极促使这种必然结果变成现实,其行为本身已表明他是在追求发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放任其发生或不发生。因此王某对张某及其儿子死亡均应负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在理论上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但是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书上并不需要分别定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就可以了。例如,不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都定故意杀人罪。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在本法条文上是没有的,区分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目的,在于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