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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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
  时效延长,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即因故使得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本条规定,时效延长分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接到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侦查以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民自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审理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无论逃避多久,司法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始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独立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这一法定程序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能开始进行侦查或审理活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在立案前采取某些强制措施或者侦查行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既包括各种专门的调查工作,如预审,也包括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受理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开始。
  “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所谓“受理案件以后”,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自诉案件之日起。所谓“逃避侦查或审判”,主要是指潜逃、隐藏或其他方法,躲避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或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从拘留所、看守所逃跑或者从家中潜逃,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刑事追究的,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所犯罪行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无论这种状态持续多久都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追诉。这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对该立案的案件及时立案,以免因司法工作的失误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所谓“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单位。所谓“控告”,是指被害人对侵犯本人或单位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所谓“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是指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有罪必究,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为解决百姓告状难提供了法律依据。
  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就一个具体的罪面言,有数个罪就有数个追诉期限。审理这类案件,要注意逐个审查。某罪的追诉期限已过,则该罪的刑事责任可不予追究,但其他尚未超过追诉期限的罪,则仍应依法追究,不能因为被告人有不追究的罪而对同一案件的其他罪也不作认真审查,而一律都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已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其非法所得,或者因犯罪造成经济损失,则仍应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果案件已经起诉,可在裁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或者裁定追缴非法所得,或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一部或者全部。如果案件没有起诉的,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或者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