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犯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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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缓刑犯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缓刑犯在考验期限内,能否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否认真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遵守的事项,这些都是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重要内容。因此确定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缓刑制度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的义务
  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不是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应当定罪判刑,只不过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因此,对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有一定的管束制度,令其履行一定的义务或遵守一定的事项,以便于对其进行具体考察。缓刑的考验期限不是空洞的,是有许多具体内容的。本法总结人民法院和执行缓刑考察的公安机关的实际经验和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经验,于本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上述这些义务性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仅缓刑人员必须遵守,而且执行机关和执行单位也必须遵照执行。这些规定,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缓刑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对缓刑犯规定一定的义务,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事项,不仅使缓刑人员有所遵循,有利于促使其增强自我约束力,积极改造,重新做人,而且能够使执行考察的机关评价缓刑犯的表现有具体标准,又便于对缓刑人员进行帮助教育,有利于加强监督考察工作。
  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被宣告缓刑而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其政治权利一般不应受到限制。事实上,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享有广泛公民权利,而且在工作、劳动及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只是因为其身份仍然是罪犯,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缓刑人员的某些权利与其他公民有些区别。
  (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1989年2月27日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刑的以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二)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薪和开除的问题
  实际中掌握不一致,做法也不同。但是,判处徒刑缓刑与降职降薪、开除公职、厂籍是两回事。徒刑缓刑是一种刑事处罚,而降职降薪或者开除公职、厂籍是行政处分。至于受徒刑缓刑处罚的人是否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应由受缓刑人员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在目前的实践中,有些单位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本单位职工,从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缓刑人员教育、挽救和考察的角度出发,采取撤职(根据有关规定,其职务自然撤销)、降薪留用,另行分配一定工作或劳动,积极对其帮助教育,并承担对缓刑人员的考察义务,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有的单位对宣告缓刑人员并无不能安排工作的特殊情况,也采取开除、推出了之的做法,不愿承担社会义务与考察的责任,这种做法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稳定极其不利。
  (三)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州,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担任原领导职务及如何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
  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1964年4月22日内务部在对上述规定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应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如原来担任领导职务的,其领导职务自然撤销,并不需办理纪律处分手续;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但根据国家劳动总局有关规定,工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留原单位工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已具备退体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四)关于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的,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
  1983年3月9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指出,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规定的考验期。劳动保险旨在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五)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的有关批复,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其缓刑期的工资或工作年限的计算同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待,即: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应从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六)关于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外出经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家庭副业生产。
  (七)关于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闻的婚姻恋爱问题
  缓刑人员正当的恋爱、结婚,不受任何限制,只要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就完全受法律保护。早在196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已失效)中明确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合于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总之,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所享受的权利和待遇是广泛的,虽然有个别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无疑有利于对缓刑犯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悔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