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2003年4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注:本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第十条不一致,审判实践宜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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