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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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
  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即两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两个以上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一个以上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和一个以上自然人勾结在—起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都必须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资格。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正如他不能成为单一犯罪主体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所以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次数多少,都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有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因此,两个以上未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有责任能力者教唆或帮助无责任能力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共同犯罪。后一种情况,在本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是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2、限制责任能力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限制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与完全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3、特殊主体问题
  本法规定必须以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称为身份犯。学说上有所谓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之分,其中,不纯正身份犯之身份在构成要件上对行为人的定罪无任何意义,它只是在量刑时发挥作用。本处的讨论仅及于纯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要做具体分析,主要是看某类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可以在不同的行为人中分担。在有些身份犯中,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分担,无身份者可以实施其中的部分行为,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正犯。例如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与实施奸淫的目的行为构成,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女子虽然不能实施奸淫行为,但其中实行行为一重要部分的暴力、胁迫行为仍可以由女子实施,作为强奸罪之实行行为所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从而在总体上女子的暴力、胁迫行为与男子的胁迫行为被—起评价为强奸罪共同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女子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帮助行为了,应当对其进行整体上的评价,将其行为看作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女子与男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再如贪污罪、受贿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在单独犯的状态下,无身份之人不可能侵害到本罪的客体,但当其身份被无身份者利用时,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职务身份的人构成共同实行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利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这一复合行为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与可转让性,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从而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行为相结合,以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整体、系统观念观之,正是他们的有机结合,相互作用、相互配合共同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他们的行为分开来看都不会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但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无身份之人占有财物的行为有机结合在一起,其整个的犯罪行为便具有了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这就是共同实行犯中共同实行行为的分担。因此,在利用职务型的犯罪中,无身份的人也可以与有身份的人构成共同实行犯。
  当然,无身份者并非能够在任何纯正身份犯中都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例如,不作为的身份犯,要求主体是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没有此种特殊身份者不可能实施其中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可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正犯。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的人,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可能与有身份者构成该罪的共同实行犯。还有某种身份犯,由该种身份犯罪的犯罪性质所决定,其实行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转让性,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与刑法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特定身份对犯罪主体而言具有一身专属性与依存性,这就决定了这种类型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有行为人亲手实施,在刑法上称为亲手犯。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刑事责任。显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是因证人的身份而产生的,没有证人这一特定身份的人,由于其实行行为的特定性,别人是不可能实施伪证罪的实行行为。如刑法316条脱逃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此身份之人不能分担实施其中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成为该罪的共同实行犯。
  4、单位犯罪问题
  对于走私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单位共同实施这些犯罪,或单位与自然人伙同实施此类犯罪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体
  各个犯罪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勾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参与共同犯罪的各个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客体必然是相同的。如果各个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就说明他们不是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而在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因而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这种特殊的客体关系扩大了主体侵害客体的能力,从而更容易给客体造成危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犯罪主体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决定了犯罪主体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如果缺乏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所谓共同行为不仅包括在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场合的共同实行行为,而且也包括复杂共犯中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2、在共同实施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结果犯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犯罪人存在分工的场合,尽管危害后果是由实行犯直接造成的,但由于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具有三种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都积极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②共同的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负有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自己应当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仓库值班员甲与乙密谋盗窃仓库中的贵重金属,事前商定,届时甲故意擅离职守,由乙入室行窃,之后两人分赃。这就是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相结合而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具有共同的犯罪合意,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去杀丙,乙在教唆下亦产生了杀丙的意念,但后因悔悟而未实施任何杀害行为,故甲、乙不构成杀人罪的共犯,对甲则应当单独以杀人罪的教唆犯处罚。
  (四)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务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
  1、认识因素
  其主要内容是:(1)各共同犯罪人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各共同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丙,按照约定,届时甲将丙按倒在地,乙用绳子勒住丙的脖子,致丙死亡。在此案中,甲、乙双方都知道他们相互配合杀害丙,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和双方的共同行为会发生丙死亡的结果,从而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如果没有认识或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认识的,即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从而也就失去了构成共同故意的前提。
  2、意志因素
  即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前例中,甲、乙不仅是自愿结合实施杀人行为,而且都是希望丙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并指导和调节着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具体分工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差别,但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相同,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这是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发生的态度。还可能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说在共同犯罪人中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的情形。不过,在后两种场合下,只有在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来说,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既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例如,甲、乙合谋报复丙,甲希望丙死亡结果的发生,乙则对丙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丙的死亡结果发生了,甲、乙二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如果没有发生丙死亡的结果,而是致其重伤,甲、乙二人虽系共同犯罪,但对甲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乙应定故意伤害罪。
  因此,缺乏故意或缺乏共同故意的行为,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
  1、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表明了本法不承认过失共犯的原则立场,从而也就严格限制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此,即使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也只能以过失犯罪单独分别处罚,而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比如,甲、乙二人在一天晚上同去偷一辆汽车油箱里的汽油,因为天黑,甲划着火柴,乙打开油箱的盖子,结果引起油箱着火爆炸,烧毁了整个汽车和运载的货物,损失达20余万元。甲、乙二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由于他们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2、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缺乏犯意联系的人,同时或近乎同时对同一客体实施故意侵害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各犯罪人虽然都具有犯罪故意,但各自的犯意是独立的,彼此缺乏主观上的联系。因此,它只是数个单独犯罪的偶然巧合,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各以自己的盗窃意图,偶然在同时同地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以盗窃罪的单独犯处理。当然,如果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彼此产生了犯意联系,进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以共同犯罪论。
  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某些情况下,二人以上实施相同的侵害行为,针对同一侵害对象,但由于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二人故意向丙开枪射击,但甲出于杀害的故意,乙则出于伤害的故意,对甲、乙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4、故意和过失的交叉,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主要表现为:(1)故意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由于缺乏共同的故意,故不成立共同犯罪;(2)过失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虽然行为在客观上起着教唆或帮助作用,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教唆或帮助的故意,与他人的犯罪故意之间,缺乏犯意联系,因而也不成立共同犯罪;(3)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现自己故意犯罪目的的场合,利用者构成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例如,医生甲为杀死仇人丙,乘丙患病住院之机,利用护士乙的过失,以致乙误将毒药交给病人丙,致使丙中毒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对甲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论处,而不能与乙的过失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即数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个别共同犯罪人在实施预谋的故意犯罪的同时,又以自己独立的犯意,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例如,甲教唆乙去杀害丙,乙在伤害丙之后,又抢去了丙身上的钱物,又如犯罪集团预谋进行抢劫犯罪,但其中的部分成员又实行了强奸行为。在这里,前者的抢劫行为和后者的强奸行为,都属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对于过限行为,无论是一般共同犯罪中,还是在集团性犯罪中,都只能由实施该种过限行为的犯罪人,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总之,在数人犯罪的场合,区分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标准,就在于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的有机统一。这既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条件,又是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解决“片面共同犯罪”的问题。所谓片面共同犯罪,亦称为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因其与丙有仇,希望乙将丙杀死、甲遂在暗中向乙提供杀人的刀子,又在丙逃跑的过道上设置障碍物,为乙杀害丙制造有利条件,结果丙被乙杀死。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疑问。但甲能否构成乙故意杀人的共犯,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本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着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彼此知道自己是与他人互相配合而共同实施犯罪。但是,如果一方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另—方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有配合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其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因为其与他方在主观上联系不全面,仅是单方面的片面联络,故应以片面共同犯罪论处,即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个人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如果对有共同犯罪敌意的一方不按片面共同犯罪论处,则将失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因为他暗中实施的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并非是本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这样势必会放纵这些犯罪分子,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因此,将暗中单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以片面共同犯罪论处,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内部结构或者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划分和确定共同犯罪的形式,对于充分认识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的特点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地运用法律,有区别地惩处各种共同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标准作出多种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构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法定的能够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例如,本法分则规定的放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等大多数犯罪均可由一人单独实旅,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如果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就叫任意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法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
  由于本法分则对能够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均以单个人犯罪的形式予以规定,因此,对于任意共同犯罪,应依照本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和本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必要共同犯罪,则直接按照本法分则的有关条文论处。
  (二)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就是说,在动手实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行犯罪等事项业已谋议,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比较常见的共同犯罪形式,而且根据本法规定,有些共同犯罪必须以事前通谋为前提。例如,本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是包庇、窝藏罪。如果行为人与所包庇、窝藏的犯罪人“事前通谋”,则以被包庇、窝藏的犯罪人的共犯论处。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是在开始实施以后才形成的。这种共同犯罪的形式,虽在实践中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较为少见,但仍存在。例如,甲拦路抢劫,被害人乙反抗逃跑,适逢甲的朋友丙从对面过来,甲呼喊丙帮助,于是甲、丙二人协力抢走了乙的财物。此案即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甲、丙二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前进行谋议,易于实施犯罪和逃避法律制裁,因此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比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定害性。
  (三)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共同直接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分工,分别共同实行某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前者如甲、乙、丙一齐动手,共同将丁打死。后者如甲教唆乙杀人,丙又给乙提供了枪支,最后由乙将丁击毙。
  简单共同犯罪,各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犯罪人的分工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也有别,因此在处罚时应予以分别对待。
  (四)以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双划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情况。这种共同犯罪形式的特点就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组织,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纠合在一起,当该种犯罪完成以后,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犯罪集团,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