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
一、假释考验期限的确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确认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在假释后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也有极少数犯罪人在假释后发生变化,再次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是那些适用假释后没有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情况也是各不相同的。有的是真心悔罪,痛改前非,诚心诚意地不再危害社会了;也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力,谨慎小心,不致再危害社会了。鉴于犯罪人的复杂情况,为防止他们在假释后可能出现的反复,就需要给予一定的法律强制约束,这个法律强制约束就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假释考验期限。根据本条规定,犯罪人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在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刑期
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的长短因其剩余刑期的长短而各不相同。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全部刑期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释放,而只是由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表现,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其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犯罪人的罪责并不因假释而减轻,原判刑期也并不因假释而缩短。为了维护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以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假释的考验期限是必要的。同时也使犯罪人知道自己仍然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只不过刑罚执行场所发生了变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更主动、更自觉、更积极地进一步接受改造,彻底弃旧图新,成为真正的守法公民,从而达到我国刑罚之目的。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十年
由此可以看出,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宣告假释时,其假释的考验期限是固定的,即十年。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是应当终身监禁的,就无期徒刑本身来说,不存在刑满释放的问题。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之大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之严重。尽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被适用假释,但考虑到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只有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才能证明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了。然而,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的人身自由,在适用假释时,却不应当将狱内的无期徒刑变为狱外的无期考验,这是没有必要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之后,假释时再给予十年的考验期限,也就是说,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加上假释的考验期至少要在二十年以上,这完全可以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二、假释考验期限的起算
本条第二款规定,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从适用假释的程序来说,对犯罪人的假释应当由犯罪人所在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的省、自治区、宜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提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对犯罪人宣布假释,办理假释手续。这就是说,从监狱对犯罪人提出假释的书面意见,到根据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对犯罪人办理假释手续,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按照监狱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犯罪人来说,只有在办理完假释手续后,从回归社会之日起,亦即从假释之日起,才开始获得附条件的人身自由,在此之前,犯罪人在监狱中的服刑改造是不能中断的。对犯罪人的假释考验,只有在其与社会接触之后才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对犯罪人的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由于原判刑罚的刑期是确定的,因此,假释的考验期限也是相对确定的,考验期限的长短随假释之日的确定而确定。犯罪人获得假释的时间早,其假释的考验期限相对长一些;获得假释的时间晚,则假释的考验期限相对短一些。但无论考验期限长或短,都是以其原判刑期的结束为结束。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十年。由于原判刑罚是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在—定意义上可以说,无期徒刑把的刑期是不确定的,当然也就不存在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问题。但是,无期徒刑犯的假释考验期限是确定的,即十年,且十年的考验期限是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样,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假释之日的确定对其考验期限的确定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犯罪人获得假释的时间越早,其假释考验期限的起算就越早,反之,获得假释的时间越晚,其假释考验期限的起算也就越晚,这利于鞭策和督促犯罪人更主动、更积极地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脱胎换骨,洗心革面,以自己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行动,争取尽早获得假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