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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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有权依法对所选举的代表实行监督;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参与当家做主的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规定的这些自由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权利。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公民只有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才能更好地参加国家事务的民主管理。由于政治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形式,因此,对于敌对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剥夺其政治自由权利。
  (一)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问题,通过语言或书面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它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言论是公民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基本工具,它还是联结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的重要手段。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
  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分重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提倡解放思想,广开言路,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学术和艺术上实行“双百”方针,坚持“三不主义”,鼓励人民群众对官僚主义,不正之风提出批评意见,严禁打击报复,于是人民思想空前活跃,畅所欲言。目前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思想更加活跃,出现了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也必将进一步加强。
  当然,自由只能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例外。这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允许任何人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言论自由的区别仅仅在于它是以出版物形式来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出版自由既是公民交流思想和见解的手段,也是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
  出版自由,一靠物质保证,即在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出版事业,增加出版设备;二靠法制保障。建国初期,为了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著作权法》,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出版自由。当然,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还需进一步加强,但是,出版自由,同样不允许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的宗旨组织或参加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结社因社团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等,这种结社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等来调整。另一种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结社,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结社,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团体。
  在我国,凡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并按一定的法律程序而组成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保护。为了依法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2016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社团管理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保护公民充分享有结社的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使社团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我国既保护公民享有结社自由,又禁止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假借这种自由成立非法组织,进行破坏活动。198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明确指出:所谓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就是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宗旨的刊物和组织。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是指公民为共同目的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集会和结社,两者都是多数人集聚在一起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活动,因此集会同结社常常相提并论。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性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游行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行,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公共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差异。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的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集会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对什么是集会、游行、示威作了明确的界定;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申请程序,批准条件,以及对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保障,对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对意外情况的处置,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法律责任等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从而既保证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保证了国家安定目结、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根据1990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改劳教单位;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即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刑法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剥夺一部分或全部,所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是理解为将上述四项权利全部剥夺。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外围人犯了罪,即使触犯了依法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由于其不享有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因此,除依法判处其主刑外,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