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胁从犯的规定。
一、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从共同犯罪中划出胁从犯,是本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在别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的。胁从犯只是出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主观上胁从犯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是在进行犯罪,但在被胁迫之下,不自愿或者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某些犯罪活动;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从主客观相一致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在各种共同犯罪人中胁从犯是危险性最小的一种,与从犯自觉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本法有必要把胁从犯单独划出来,另作专门规定。
认定胁从犯时应当注意把胁从犯同身体上完全受强制、失去了意志自由的人区别开来。因为完全被强制的人不具有罪过,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当然不构成胁从犯。因为在这神情况下,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例如,某博物馆的夜班值班员,被暴徒突然袭击,捆绑堵嘴,使他无法反抗或报警,暴徒当面劫走了馆藏的珍宝。这里值班员是无罪的,当然不能认为是胁从犯。胁从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其他共犯。胁从犯参加犯罪后,如果自觉积极地进行犯罪活动,可以转化成从犯甚至主犯。如果又去教唆他人犯罪,还可以转化成教唆犯。本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的规定。这是因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虽然是在他人的引诱和蒙骗之下参加了犯罪,在犯罪前可能对犯罪情况不完全了解,但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已经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却仍继续参与犯罪活动,说明其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因此,对于这种犯罪人应当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二、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从主观上说不是完全出于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被严重胁迫参加犯罪,与被胁迫程度较轻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别的;同样,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的大小,也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有在查明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的犯罪人虽然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参加犯罪括动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不再是胁从犯,在处罚时,应当按主犯处罚。有的虽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但实际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也不能再作为胁从犯对待,而应当适用对从犯的处罚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