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首页>>刑法总则释解>>正文


 

  本条是关于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的规定。
  一、管制的期限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的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本法规定的5种主刑之一,是主刑中最轻的刑罚。管制的期限,最低期限为三个月,最高期限为二年。
  本法对管制的对象没有规定限制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管制不适用于过失犯。在本法分则中明文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犯罪分子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以不关押为宜,但又需要给予一定的惩罚,对其自由给予一定限制的,均可判处管制。鉴于本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只规定了可适用的管制刑种,没有相应规定管制刑期。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人身的不同情况,依照本条所确定的管制刑期幅度,决定适当的管制刑期。
  二、管制的特点和作用
  (一)管制的特点管制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它的特点是: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和生活,不剥夺人身自由,只限制其一定自由。换言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是在自由状态中承受某些法律后果,即遵守法定的限制。他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脱离自己的劳动岗位或工作岗位,仍然生活在群众之中,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列举的某些规定外,他在行动上仍然是自由的。
  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虽然有人身自由,但他的工作、劳动和其他活动必须接受执行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3、管制必须交由执行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
  (二)管制的作用
  由上述管制刑的特点可见,管制在刑罚的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
  1、减少国家的投入,降低执行成本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讲求经济效益是市场经济对行刑的一种客观要求。在刑罚的执行上,减少行刑中不必要的投入,而又取得良好的行刑效益,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两者兼顾,才是正确的选择。一方面要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降低执行成本;另一方面,要调动犯罪分子的双手,为社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并在生产劳动中改造自己。因此,管制刑的存在,将一部分刑事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减少了国家对监狱、劳改部门的投入,降低了执行成本。
  2、符合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人类社会在发展、在前进,统治阶级赖以巩固、稳定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的刑罚方法也在变化中不断前进。当代国际社会正趋向刑罚轻缓化,刑罚执行公开化和社会化。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规定有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其限制的内容、程度和方法与我国的管制刑虽然有所不同,但共同点是不与社会隔离,不予关押,分别在原居住地或原单位或按有关司法部门所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改造或从事无偿劳动。有些国家也给犯罪分子劳动报酬,但要扣留其工资的小部分以示惩罚。限制自由刑的出现,是代替监禁短期剥夺自由的有效方法。此类刑种会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经济转型,改革开放,社会发生大变动的今天,不应当也不可能大范围地适用限的制自由刑。正如—个国家民主的程度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一样,刑罚的轻缓化也有赖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民主、人们观念的更新。未来刑罚的轻缓化应是发展的趋势。
  3、防止交叉感染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曾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分类制度,也即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类型、主观特征及改造表现等诸因素实行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这就是所谓以分押为前提、分管为基础、分教为核心、分劳为手段,以改造好为最终目的的新刑改造制度。但更多的监管机构特别是看守所、拘役所普遍混杂关押,交叉感染异常明显。对轻刑犯罪分子,凡能够不关押的,将他们放在社会上、单位里、基层组织中进行改造,利多而弊少。管制这种刑种应充分发挥其潜在的功能,减少由于混杂关押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4、减少由于监禁人身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监禁与否的实质就在于是否同社会隔离。对拘役犯,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2天,但毕竟大多数时间与社会隔离。身居大墙内与大墙外有天壤之别的。被关押的罪犯处在严格的监管之中,他们突然变换了生活环境,变更了久已形成的生活方式,也不允许按照原有的行为习惯行动,并且基本上切断了以往的人际交往和社会联系;面对的是行刑工作人员或因各种缘由而投监的形形色色罪犯。在这种状态下,他们的心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完全可能产生消极影响。
  限制自由刑的管制,不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就不会产生如上心理变化。相反,会庆幸自己不被关押,未过铁窗生涯。不会产生失足的痛苦感,对亲友的愧疚感和对社会、被害人的负罪感,从而自觉遵守管制的规定,悔过自新。
  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法律赋予被判管制刑犯罪者的一种权利,对其家庭生活不会有太大影响。
  三、对管制犯的禁止令
  本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些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些所谓禁止的权利除言论自由权经常使用外,其他几种权利行使得并不是很多,这条规定从内容上来讲过于空泛。有鉴于此,本条增设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因人而异地规定在执行期间禁止其从事特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对管制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
  社区矫正是指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和决定所确定的且满足一定条件的违法犯罪对象,明确规定其在一段时间内可不与社会、家庭和工作单位相脱离,而将其留在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内,由专职的国家司法机关联合专业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社会志愿者一道,矫正其罪恶的犯罪心理、犯罪思想和不良的行为习惯,进而促使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以成为守法公民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我国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狱监禁刑罚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充分利用各种社区资源和社区条件,动员整合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对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其投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工作。它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制裁性
  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轻微或经过一定刑期的执行后不需要继续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实施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刑事制裁性首先体现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采取社区矫正措施的基本前提;其次在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性。我国现行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经执行机关、考察机关或者监督机关的批准。(2)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管理和监督。例如,《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人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要遵守执行机关、考察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3)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被剥夺。例如,《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除了不得行使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之外,还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行使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4)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例如,《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人要按照执行机关、考察机关或者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2、非监禁性
  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剥夺自由刑罚的圭要区别之一。实施社区矫正,意味着罪犯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中,仍然保留着很大的行动自由,享受较大的自由度,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会由于服刑而受到很大的干扰。
  3、社区参与性
  社区参与性是区分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重要特征。如果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一次性执行完毕,犯罪人没有在社区中接受监督和帮助的过程,这种非监禁刑就不属于社区矫正,例如,罚金刑。社区参与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另一方面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社区活动。
  4、惩罚缓和性
  与监禁刑或者自由刑相比,社区矫正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所受到的惩罚和因此感受到的痛苦都比较轻微。由于社区矫正惩罚的缓和性,使社区矫正对象更有可能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来改善自己的技能,提高自己的能力,从而更加有效地改造自己。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主体和范围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达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04年7月1日生效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等6个省市被选为首批开展杜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正式运行。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决定将安徽等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试点地区。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制定和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交病情复查情况。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杜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舍、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