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军人违反职责-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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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附则 全文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注: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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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5日)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10月19日)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已废止)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修改)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修改)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修改,部分废止)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注:附件二第1已被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废止;第5、6已被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第2、3、4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已被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原文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第4中关于收容教育内容的规定已被2019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