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罚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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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对于衔接、协调各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伸张正义,防范犯罪,都有重要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除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本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形罚
  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对于本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况,因不构成犯罪,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二)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
  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给予什么处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所谓“免予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依照本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济性的处理方法
  在本条主要是指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处理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损失是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因此,它与赔偿经济损失是有区别的:(1)适用对象不同。赔偿损失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赔偿经济损失则是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人适用。(2)处理结果不同。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因此,只让被告人赔偿损失而不对他判刑,即只赔不罚;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罪行较重又需要判刑的,因此,对被告人既判刑又令其赔偿,即又罚又赔。
  (二)教育性的处理方法它包括以下三种:
  1、训诫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头的方式对其当庭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训诫的适用对象与赔偿损失相同,只是它处罚的内容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裁判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该批复对训诫的内容、执行方式作了有约束力的明确解释。它既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是对司法实践的具体作法的认同。实践表明,训诫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进而预防和减少犯罪。
  2、具结悔过
  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教育方法。适用具结悔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适用对象必须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判处刑罚的,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都不能适用具结悔过。(2)根据案件情况又需要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的。实践表明,具有我国特色的这一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那些被免予刑事处罚且有一定认识的犯罪分子能发挥较好的教育、预防作用。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教育方法。
  赔礼道歉的适用对象与前述教育性的处理方法相同,其区别在于,它要求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最认错误,表示歉意。因此,对于情节轻微并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创伤的犯罪,适用这一教育方法可以产生较大的效益。一方面,可以用赔礼道歉这种方式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达到对其进行教育、警戒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安抚被害人,使其受创伤的心理恢复平衡,防止矛盾激化。
  (三)行政性的处理方法
  主要指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向犯罪人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而由主管单位给予犯罪分子适当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方法。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而作出的,这是它不同于其他行政处分的特点。同时,这种处分又必须由主管单位来决定和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罪行的性质、危害程度和预防犯罪的需要,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但不能写在判决书上。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作出任何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一种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财政金融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管理处罚筹等。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等。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员、工人违反行政法规和劳动纪律,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的一种纪律责任。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像适用刑罚那样,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等写在判决主文上。一般可当庭处理,记录在案;确实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上反映的,也可以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2、对于责令赔偿损失的,可以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利于协议的执行。赔偿损失是否要在判决书上写明,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不必强求一律。
  3、需要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但不能写在判决书上。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需给予行政处分,应由主管部门决定。
  三、非刑罚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该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何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规定。正确执行该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条件:(1)、适用该条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首先是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这是前提条件;(2)未成年罪犯还必须同时具有该条所列举其中一项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该条是对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作的解释,具体执行中应当防止机械地对照该条规定对号入座,特别是对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两种情形,在决定是否应予免予刑事处罚时,要注意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并且确实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各级法院少年法庭对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严格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1、42、43条规定的要求,坚持依法做好对判后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预防重新犯罪的向后延伸工作,以便巩固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