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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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犯罪的概念的规定。
  犯罪是一种普遍而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本法的三个最基本范畴。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犯罪概念又是对犯罪内在本质、外部特征的高度概括,不同的犯罪概念,又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人们对犯罪基本问题的不同认识,反映着不同的犯罪观或者刑法观。
  本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本条规定,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三个基本特征中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统治阶级之所以用刑法的形式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危及到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在我国,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千变万化,但总体上讲,它们都从不同的方面危害我国社会主义的改革和建设事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
  2、危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如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杀人、伤害、强奸罪等;
  4、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例如,妨害公务罪、制造、贩卖毒品罪等。
  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统治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国社会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个单位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看,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它是危害社会的一种行为属性,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会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任何有害的思想,只要它没有外化为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是犯罪。这种外化的行为,也不是局限于作为思想的外部表现的纯客观的行为自身,而是包括行为在内,并以行为为中心,由主客观诸因素组成的有机整体。本法从不承认“思想犯”。
  本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特殊的性质,即它并不是泛指对社会的一般危害,而仅仅是特指达到了严重或者极端程度的危害。正因为如此,对于造成这种程度危害的行为,才施以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的惩罚。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据。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把握行为的这种危害性,才能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可以认为是犯罪,而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以本质特征为标志,下面的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1)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2)有某种社会危害性,但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军纪的错误行为;(3)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徽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概念的补充,从而使犯罪概念更具有周密性和科学性。这一规定表明,某种行为的外部特征似乎有危害性,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所以,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决定于下列因素: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情节、方式、手段、目的、数额、对象、结果、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的年龄、身份、认识能力等等,这些因素决定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犯罪与违法、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轻。在具有同等客观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犯罪者主观心理状态、动机、目的的不同,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故意犯罪的,处刑就重;过失造成同样结果、危害不大的(譬如造成轻伤等),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危害较大而依法必须子以定罪的,量刑也要比同种类故意犯罪轻得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其表现形态上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两种。前者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则是指抽象、无形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名誉等,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绝对对立,两者有时会因为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同时产生。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两种危害相同并存俱发的犯罪,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二些。为
  了更好地把握社会危害性,应当运用以下几种观点考察它:
  (一)用历史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危害性,表现了行为与社会的联系,而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在不同条件下,社会对人们提出不同的要求,国家制定一些不同的行为规范,建立不同的秩序。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允许做,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
  (二)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要综合各种情况,不能仅看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不能将危害结果等同于社会危害性,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例如,已经造成和还没有危害结果的,其危害程度不同。动机不同,其危害程度不同。出于图财杀人,和出于义愤杀人,其危害程度也不同。只有掌握全面的观点,才能更好地定罪量刑。
  (三)本质的观点,即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这就是说,要透过杀死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某种行为,从形式上看,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是有害还是有益,必须以整体观念、从根本上加以考察。例如,某人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可能表现出某种缺点、错误,另一方面,却大大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从本质上讲,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要分清现象和本质。
  二、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危害社会的“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它们为犯罪。不过,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的认识则不尽一致。这就需要通过权力机关,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去加以规定。本法根据社会上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犯罪在严重危害性特征之外,又派生出第二个重要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统治阶级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宣布为犯罪,也不会将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谓刑事违法性就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程度,已触犯了刑法。由于刑事违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征,因此确认某种行为是否犯罪,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刑法已明确作出规定时,才能认为是犯罪。刑事违法性是定罪的准绳,必须依刑法定罪量刑,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不能定罪。在日常生活中,刑事违法性是人们行为的戒律标准,告诉人们什么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刑事法规,以及民事、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刑法性规范等。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分则,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
  违反刑法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本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走私,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走私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中的走私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本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要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才属于犯罪。这就使犯罪行为又具有了应受惩罚性的特征。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第三个基本特征,也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重要区别的一种表征。这说明,犯罪与刑罚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种评价,在通常情况下,刑罚重的,说明该种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轻的,则说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就需要采用刑罚的方法予以及时制裁。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和改造,使广大公民和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正因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了刑律,才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
  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与司法实践中对某个犯罪人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表明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是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不是犯罪行为。后者是在肯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要不要给犯罪人以一定的刑罚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因具有某种从宽处理的条件(如犯罪后自首、未成年人犯罪等)不需要判刑而予以免除处罚,这与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是不矛盾的。因为只有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个前提下,才能免除刑罚处罚。
  总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任何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三个基本特征相互统一,紧密结合,形成了我国刑法中的完整的犯罪概念,它集中反映了犯罪行为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说明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性。而刑事违法行为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反映了何行为是犯罪并得到什么必然结果,揭示了犯罪的法定性。一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会有刑事违法性,也不会受到刑事惩罚,就不是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这一概念,对我们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还应注意本条中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部分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是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的前文是从正面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后文的“但书”则是从反面来说明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应该说这是对犯罪概念的补充。对“但书”应作如下理解:
  1、这里所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这两个条件,对于这类问题,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依照本法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和认定;
  2、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本法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能理解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来论处;
  3、要把“但书”与免予刑事处罚区别开。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情节轻微”,不仅与“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而且二者在性质上也完全不同。“但书”规定是完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而第37条规定是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