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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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具体运用 其他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走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附则 全文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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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15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11月22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2018年6月30日)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04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2日);
  公安部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9日)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5月24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组织淫秽表演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9月29日)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0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