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随着年龄的增大,人体的个体意识才逐渐成熟。初生的婴儿对世界毫无所知,年龄幼小的儿童,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很差,还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因此,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知识不断增长,生活经验逐渐丰富,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到了少年时期,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因此,少年犯罪,就可以加以惩罚,但还不是应当一律加以惩罚,总之,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能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定年龄”就是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二分法”,即把刑事责住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和完全负责任或者相对无责任和完全负责任两个时期;有的采取“三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完全负责任三个时期;有的则采取“四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减轻责任及完全负责任四个时期。本法从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对青少年一贯的刑事政策和借鉴国外刑事立法例出发,在本条中,对我国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规定。本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四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四个时期。
(一)绝对无责任年龄时期
这是依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当时,行为人的年龄不满14周岁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因为未满14周岁的人,由于身心发育远未成熟,他们幼稚无知,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对有责任年龄时期
这是依法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有—定的辨别、控制能力,但并不十分完整和成熟。所以,本法只要求其对自己所实施的一部分性质特别严重并且又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责任年龄时期
这是依法全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6周岁的人在智力及社会知识方面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从宽责任年龄时期
这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时期。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实施了犯罪并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上之所以作如此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因为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别、控制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终究还是未成年人,其生理、心理等都处于发展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仍然较大。因此,从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出发,本法对此作出了从宽的明文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适用刑事责任年龄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年龄的计算
法律规定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自行为人出生年、月、日起按日单位计算实足年龄。例如,“不满14周岁”,包括周岁生日在内,“已满14周岁”则应从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其他不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应依此计算。有人提出责任年龄应当按全国普查用的周岁年龄对照表以公历6月30日前、后为标准时间计算,这是不合适的。人口普查的年龄统计方法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决不可混为一谈。还必须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而不指破案或审判时的年龄。责任年龄的确定是刑法中的重大问题,它直接涉及刑罚惩罚范围,涉及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某人尚未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严重结果,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正确理解本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正确定罪量刑以及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关来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三个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如何计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我国,公历是官方规定采用的历法,户籍管理中就明确要求公民必须以公历的出生年月日进行户籍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先明确规定,应当以公历的出生年月日计算被告人年龄。如果查明的被告人年龄是农历的出生年月日,也应当以与之相对应的公历年月日计算被告人年龄。鉴于具体计算“已满……周岁”要涉及年、月、日、时四个时间点,考虑到以日为时间点计算被告人年龄,不但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也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和观念,也易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已满……周岁”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二,基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准确查证被告人年龄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作为总的原则和要求予以规定,并且要求“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三,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龄难以查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虽经多方收集证据,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年龄;一些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些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其自报的姓名和年龄起诉到法院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专门针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确适用该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很多司法机关采取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做法。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骨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重要依据。但是,有时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年龄,在这种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参考证据材料。(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的。主要是考虑到,这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涉及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涉及这三个年龄界点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等情况。
第二种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已经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适用该条应当注意:(1)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教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14、16或者18周岁,但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确实无法查观;(2)这种情况下不应因被告人的准确年龄确实无法查清而过分拖延案件的审理,而应当根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该被告人所处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段,依法对其定罪处刑。
(二)“跨龄”犯罪问题的处理
本法对不同责任年龄犯罪,惩罚原则不一样。在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跨年龄段”的犯罪问题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以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凡属于该责任年龄时期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一律不追究或不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三)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处理
在适用上应注意:
1、明确规定除本条列举的罪名以外的罪,不负刑事责任。
(1)将过失犯罪排除在本条列举的犯罪之外。在刑法修改以前,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不便于掌握对于过失犯罪是否也按本条处理,因而不得不由司法解释作出阐释。刑法修改后,明确规定故意犯罪,而且本规定列举的明显是属于性质严重,危害很大的犯罪,显然不包括性质不严重的过失犯罪在内。
(2)消除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疑问。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多数学者指出,应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作出修改。虽然多数人认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是指犯罪性质及其严重危害程度相当于规定所列举的各罪的故意犯罪,如强奸罪、爆炸罪、重大盗窃罪等,但仍然存在不同理解。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是流氓集团、爆炸、投毒、贩毒、强奸、重大盗窃、拐卖妇女、儿童、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等犯罪。”修改后的刑法明确列举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及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便于实践中正确执行法律。这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它体现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与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否应当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定何种罪名的问题。
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对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形成以下三个意见:
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时,如果同时实施了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的,比如在绑架中杀人的、在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等,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强奸的尚且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同时有杀人和绑架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和强奸两种行为,就更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同时实施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这种情形即便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刑法所列举行为相当甚至更为严重,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
第三,对绑架中杀人的或者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等这类情形,应当按照与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八个罪名定罪处罚,比如绑架杀人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如果对该年龄段的人绑架杀人的定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则势必导致客观上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刑法规定该年龄段的人为限制刑事责任主体的立法本意相悖。
根据上述三个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司法统计资料表明,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以及强奸罪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要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较明显的区别。如何根据未成年人实施这四种犯罪的特点和复杂的案件情况,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也是关系到正确执行刑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特殊主体,刑法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未成年人容易发生各种越轨行为,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定型,具有可塑性,多数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也更容易矫治。我国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为此,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历来主张对未成年人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慎重对待,能够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以免动辄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使他们一生都背负犯罪的烙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和坚持的一贯方针。这些年少年法庭的实践证明,对虽然实施了一定危害社会行为,但情节轻微的一小部分未成年人不予定罪,而是采取教育等其他手段,完全可以达到使其改过自新的目的,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墓础上,从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出发,在第6条、第7条和第9条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抢劫、盗窃行为何种情况下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出解释,在第8条中对未成年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出解释。
第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法对侵害幼女的性犯罪作出了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犯罪分子历来被列为“严打”对象,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也一直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奸淫幼女犯罪。但是,具体到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就比较复杂了。近年来由于影视作品的影响、未成年人性早熟等因素,未成年人早恋现象有所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确有一小部分案件属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与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这类案件的情节和后果都比较轻微。将这一小部分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从绝大多数依法应当定罪处罚的强奸罪犯当中剥离出来,是正确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针对上述情况,从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作出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制定过程中,前八稿对第6条都具体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这也是少年法庭10多年来审理这类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即:(1)14一16周岁未成年人系与12周岁以上幼女发生性行为(该规定把未成年人之间可能发生早恋的年龄作为主要因素考虑在内,另外也参考了国外有关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性行为不按犯罪处理情形,—般掌握的双方年龄差在3一4岁的立法例);(2)系出于恋爱或者好奇等原因;(3)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4)一般是与一名幼女发生性行为;(5)未造成幼女怀孕、轻微伤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征求意见中,多数同志认为,虽然上述五个方面条件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判定应否对这类案件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时所掌握的具体标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如果作出上述过于具体的规定,则不利于法官根据复杂的案件情况灵活掌握。考虑到1995年解释中相关的原则规定在十多年司法实践中执行情况良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终仍采纳了1995年的原则表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八稿中规定的意见对准确理解和执行第6条的立法本意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应当注意把握好该条规定的“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三个限制条件。所谓偶尔,一般指与一名幼女偶尔发生1、2次性行为。情节轻微,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主观方面要考察14一16周岁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方面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一般掌握是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客观方面主要看,涉案幼女的年龄一般是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双方自愿,是否对幼女采用了暴力、麻醉或者威胁、欺骗等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要从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考察。总之,只有同时符合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三方面要求,该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数量较多、较常见的一类,是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内,年龄较大未成年人欺负年龄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的强拿硬要、强索案件。这类案件情况较复杂。对其中构成抢劫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异议。但确实有一小部分案件,未成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比如出于欺负弱小、称王称霸或者戏弄其他未成年人而向低年级同学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少量钱物的;有的案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情节比较轻微,比如仅是推搡、打一拳、踢一脚的,这类强索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实施的抢劫犯罪。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的,要在三年以上量刑。抢劫三次的要在十年以上量刑。上述“强索”案件中,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索次数在3次以上的,如果机械地对照刑法条文,对未成年人就不仅要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可能要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考虑到刑法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强索案件具体情况又比较复杂,如果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不加区别,不根据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使用暴力等情节区别对待,则势必导致打击面过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刑过重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角度作出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该规定,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1)认定“轻微暴力”应当从是否持刀或者其他凶器、砖头等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如果持刀或者其他凶器、砖头等实施抢劫,则一般不应认定为“轻微暴力”),以及使用暴力的程度,同时结合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方面综合判定。(2)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笔者认为“数量不大”可以参考盗窃、抢夺罪数额较大来认定,一般对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量不大”。(3)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该条是针对何种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作的解释,并且基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该规定仍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该条,不应机械地对号入座,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16一18周岁的人具有前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但不完全排除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定罪处罚的可能。
第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理解与适用
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注意:(1)该款规定的“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所列举情形之一”,这几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2)具备上述诸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指一般不定罪,但没有完全排除根据个案情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关于这一点,特别要注意的是该款第(2)项规定的“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审判中应注意根据被告人实旋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慎重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有关成年人盗窃未遂,只有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才应当定罪的规定,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角度出发,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此处对盗窃数额未作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该款规定指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但没有完全排除极个别情况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主要是针对16~18周岁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亲属财物的情形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亲属强烈希望不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未成年人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考虑到我国传统的观念,并且这类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子女偷父母或者偷亲属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同一般盗窃犯罪相比明显较小,因此,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廨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征求意见中,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人构成转化抢劫罪应当作出严格解释,即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的才能转化为抢劫罪。鉴于14~16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14~16周岁的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至于其后续暴力、威胁行为构成何种罪的就定何种罪,比如定故意伤害罪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16~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也应当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的,其后续行为才能转化成抢劫罪。但是,考虑到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已经近似于成年人,结合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在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与成年人掌握尺度方面不宜有较大差别。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巳满十六局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本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反映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体现在: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2)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3)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助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2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4)免子刑事处分(刑事处罚)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罚: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①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般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般以间隔6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③未成年罪犯在服烈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本法第八十一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2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专设少年管教所进行管教,不和成年罪犯关押在—起,以避免他们互相影响,交叉感染,染上更多的恶习。这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性教育改造措施。少年管教所要求环境整洁、优美,各项设施完备,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还设立专职人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少年管教所是我国矫治青少年罪犯的“学校”式的场所。少年犯服刑期满后,少管所积极同学校或者劳动就业部门联系,力求妥善解决刑满释放后的安置问题,使少年犯重返社会后能够开始正常的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