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


首页>>刑法总则释解>>正文


 

  本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构成
  本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形态。它既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还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结果尚未发生的过程中。本法规定犯罪中止,其主要意义就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侵害。
  根据本条规定,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实际中多数属于这种中止。另一种是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指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标志。犯罪过程,一般认为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犯罪中止的特点在于自觉放弃犯罪,不使犯罪结果发生。如果犯罪行为一旦既遂,实现了犯罪预期的结果,也就不存在中止的问题。因此,犯罪分子只有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既遂以前,自动停止犯罪,中止才能成立。但是在犯罪既遂以后,再自动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返还原物的,如盗窃犯将盗得的财物自动退还原主;故意伤人后又主动为被害人治疗,都不能算作自动中止。而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态度问题,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同时,也不能把犯罪分子在犯罪未遂后的悔罪表现当成犯罪中止。
  (二)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
  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直到发生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但是他却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活动。因此,犯罪中止又叫做自动中止。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犯罪中止则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继续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如果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盗窃犯入室撬窃,恰逢隔壁有人敲门,误认为事主返回,即跳窗逃离。这不具有自动性。如果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能够完成而自动停止的,仍应认为具有自动性。例如,意图爆炸杀人,将早已失效的炸药包放置在被害人家门口,刚点燃导火线,又幡然醒悟而自动将火熄灭。虽然失效的炸药包不可能被引爆,但行为人误认为能引爆而自动停止,故仍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只有在犯罪分子主观上认为完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才是自动中止。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
  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惩罚;有的是由于亲友规劝,思想起了变化。不管出于什么样的思想动机,只要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处理或者量刑时可分别适当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中止,必须注意把自动中止与被迫中断区别开来。例如,强奸犯刚要强奸时,听到房门响声,以为有人来了,即起身逃跑。这属于犯罪中断,而不是犯罪中止。犯罪被迫中断,仍然属于犯罪未遂。
  (三)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此即犯罪中止的彻底性和有效性。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是坚决、完全的,而不是暂时停止,以后再干。放弃的彻底性表明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决心和真诚悔悟的程度。如果犯罪分子只是由于准备不充分,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而暂时停止犯罪,等待条件适宜时再犯罪的,不应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王某盗窃银行,在进入银行后,因钥匙打不开金柜,打算回去重新配好钥匙再来作案,这种暂时的放弃,就不是彻底放弃犯罪,而是犯罪未遂。必须指出,彻底放弃犯罪,仅仅是指彻底放弃了已经预备或者着手实行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能把它理解为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中断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预备阶段,是犯罪预备;中断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的实行阶段,是犯罪未遂。中止的彻底性是相对于某一具体犯罪行为而言的。只要是犯罪人彻底放弃了他当时实施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意图,彻底停止了这一犯罪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而不应该理解为犯罪人永远不再犯同类罪。犯罪人彻底放弃这次犯罪之后,将来基于其他原因重新起意再犯了同类罪的,也不影响上次犯罪中止的构成。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即必须没有发生犯罪人原来预期的那种犯罪结果。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以前,只要停止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就可以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犯罪人已经准备好了犯罪工具,但不再去着手实行犯罪,或者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中途又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将犯罪进行到底,这都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另—种是犯罪人已将犯罪行为全部实施终了,但预期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种情况下要中止犯罪,行为人必须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采取的措施无效,并未防止住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是他人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犯罪未遂。例如,某甲因喜新厌旧想毒杀其妻某乙,在某乙的茶杯里投下毒药。某乙饮用毒茶后,某甲又感到人命关天,法网难选,决定放弃杀人意图,立刻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某乙幸免予死。此案中,某甲虽然已将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但在某乙死亡结果发生之前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某甲虽然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但由于药性已经发作,抢救无效,某乙死了,某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某甲赶回家中打算送某乙去医院抢救,但某乙又被他人送去医院抢救脱险,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构成犯罪未遂。对其抢救某乙的表现可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来考虑。
  由于犯罪中止出现的情况不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难易程度亦有别。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就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即将发生的时候,这就需要犯罪分子不仅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而且还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避免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因此,为了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本法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更鼓励其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中止犯罪。
  如何认定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问题。所谓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犯罪分子持用一次即可发生犯罪结果的工具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在他认为自己还有条件实施重复侵害并可达到预期危害结果的时候,却自动放弃了能够继续进行的重复侵害行为,从而使犯罪结果不再发生的情况。例如,杀人犯李某举枪向杜某射击,明知第一枪没有射中,当时完全有条件再射击,但李某悔悟了,没有再射第二枪。对这样放弃可能重复侵害的行为,可否认为是犯罪中止,一直是争论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坚持犯罪未遂的观点。理由是,他第一枪没有击中,不是他不想击中,而是由于他打得不准,这一枪就构成了杀人未遂。如果他放弃了重复侵害,只能说明他没有再次犯罪。二是坚持犯罪中止的观点。理由是,杀人罪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还处于继续进行中,他完全有可能接连射击,发展成为犯罪既遂。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他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行为,应该是犯罪中止。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首先,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行为,可以是人体的单个举动或者动作,也可以是由几个连续举动或者动作组成的一个整体行为。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侵害行为尚在实行过程中,还存在着继续实行侵害的条件。其次,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自动的。因为行为人是在认为自己还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放弃犯罪意图,不再实行侵害行为,因此不具有被迫性。再次,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另一方面,刑法上确立犯罪中止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放弃重复侵害,正是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了能够再次实施的重复侵害行为,并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将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把这种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处理,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权衡利害,从而避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对于犯罪中止,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以犯罪中止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
  1、预备阶段的中止
  即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自动地放弃预备活动。例如,犯罪分子准备去盗窃,后怕被抓获受到法律制裁,打消盗窃意念,中断了盗窈预备活动,没有再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2、实行阶段的中止
  即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实行行为。例如,强奸犯在着手进行强奸时,已经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在被害人的哀求下,产生了怜悯之心,中止了强奸行为。
  (二)以对中止犯所中止的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可分为:
  1、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即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例如,上面讲的强奸犯罪中止犯罪的情况,就是消极中止。这是犯罪中止的典型形式。这种情况要求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如果是暂时停止,伺机再侵犯,就不是中止。
  2、实行终了的中止
  即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投毒后,在药性尚未发作以前,主动送医院抢救,未产生危害结果。这种情况,是犯罪中止的特殊形式。要求必须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分子虽然积极采取了措施,但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仍应视为犯罪既遂,不得按犯罪中止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把犯罪中止作上述分类,有助于按犯罪中止的不同情况,正确地进行定罪量刑。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犯罪中止具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其主观上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有犯罪预备行为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因而已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但考虑到中止犯能自动停止犯罪,客观上已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主观上已表明有较大程度的悔悟,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因而对中止犯应比未遂犯或预备犯作出更为宽大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理,首先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害,依照有无损害后果,决定是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而且强调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任何损害结果或者损害不大的,一般都应当免除处罚。对于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性质严重的中止犯,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减轻处罚。本法对中止犯规定了比预备犯、未遂犯更轻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