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紧急避难”“紧急状态的行为”,还有的称“紧急的必要行为”“被迫行为”等等。
紧急避险有两个特征: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这种行为虽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最后结果却是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某种更大利益。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行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仍然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也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项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在道德上应尽的—项义务。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就在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在同违法犯罪活动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申,要以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合法利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利益。这对于增进群众之间的团结友爱、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发扬共产主义道德风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较大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其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做到对社会有益,才能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本法规定,实施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必须有危险的发生
所谓危险的发生,是指出现了足以致使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在实践中,危险的来源有很多方面:一是可能来自自然的力量,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地震、严寒、酷暑等;二是可能来自人的危害,如抢劫犯的袭击,精神病人的侵害等;三是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猛兽追扑、恶犬咬人等;四是可能来自人的生理原因,如疾病、饥饿、口渴等。总之,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种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但是,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作危险,从而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例如。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当公安人员依法追捕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所谓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足以造成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这是实行紧急避险的时机条件。
危险已经出现,是指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开始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直接发生侵害,很快就会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已经过去,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无法避免和挽回,或者是因避险人的努力或其他某种原因,危险已经消失而不复存在。由于紧急避险是在危险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所采取的一种权宜措施,这就决定了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开始以后结束之时的过程中实施,而不能对尚未到来的或者已经过去的危险实行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要正确认定“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时间,就要解决危险发生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一般讲,危险发生的时间,是指直接威胁合法权益的危险状态出现的时间;危险结束的时间,就是避险行为停止的时间。不同的危险发生和结束的情况各不相同。如果危险来自洪水等自然力,根据气象预报和水文资料,能确定洪水必将来到,就认为危险已经发生,不必等到灾害酿成,就可以实行避险。否则,一旦造成灾害,就无法避险了。自然力的终止,是指危害已经发生或者已被人力控制,或自然消失。如果危险来自动物的侵袭,危险的发生,是指从动物直接威胁到人身安全时;危险的终止是指动物被制服、打死或者逃走。如果危险是来自人的行为,其发生时间一般认为是指着手实施侵害之时。来自人的危险终止时间,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在犯罪客体已遭受了损害时,即某种权益受到的威胁已变成现实;有的是在某种权益遭受危害的直接威胁已经消失时;有的是在侵袭行为自动终止对;有的是在侵袭行为终了时。但是,如果犯罪客体蒙受损失的危险还没有消失,或者造成的危害有可能当场挽回的,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例如,盗窃犯窃取了财物,刚离现场,被物主及时发现还有夺回财产的机会,为夺回财产或抓获罪犯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视为是紧急避险。但这种损害必须小于所要保护的和益。否则,紧急避险不能成立。另外,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如果推测侵害将重复发生,这时也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三)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
根据本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是构成紧急避险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
所谓为了避免国家、公共、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二是避险人必须出于避险的意图,即在遇到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基于对危险事实情况的认识,为了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才实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故意引起某种危险发生,然后以“紧急避险”为借口而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则属于“避险挑拨”行为,应当以有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因此,非法利益遭到危险时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犯罪分子为了自己免受逮捕而抢夺他人的摩托车逃跑,就不能视为紧急避险。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因为避免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失而实行紧急避险。如船长在船舶遇险时,消防队员在救火时,医生在治疗传染病时,边防人员在保卫边疆时,由于这些人员负有特定的责任,不得为了保护本人的权益而实行紧急避险。这是国家赋予他们的职责。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除消防队员,医生外,还有船长、海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护士等。由于他们在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是见死不救,临阵脱逃,或者只顾自己逃命,这本身就是—种渎职行为。
(四)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法之外,别无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即是说,紧急避险是当时的情况下唯一可以避免危险的方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而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就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遇到风暴时,如果可以采用停靠附近海湾的办法来避免危险,就不能抛掉船上的货物。因为紧急避险是要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一种较大的合法权益,既然两种权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所以,只有在迫不得已,舍此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五)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和目的,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利益。这是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是避险过当,这是因为损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都是合法的利益,只有保全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才是合法的。如果保全的利益小于或者等于被损害的利益,紧急避险就失去了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衡量损害与保护的权益大与小、轻与重,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法也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一般地说,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了保护—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利要大于财产权益。但是,实际生活错综复杂,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使所作出的价值判断,符合社会主义原则,从而正确解决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此外,在判断避险是否过当时,还要注意行为人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但在两种情况下,两者并不一致:
(1)行为人主观上要造成较小的损害,以防止较大损害的发生,但是客观上却事与愿违,较大损害并未防止。有人主张,这种情况如果没有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则不能视为紧急避险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基于避险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应视为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认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以采取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方法适当处理。
(2)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并非为了防止更大损害的发生,但客观上却防止了这种更大的损害。例如,汽车司机李某,饮酒违章开车,行驶中再次违章,将车自右边向左边开行,当时却巧遇迎面来的违章沿左边走的骑车人。正因为李某违章开车,客观上才避免了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防止损害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以上是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任何一个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否则,紧急避险就不能成立。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避险过当,都不属于紧急避险。
三、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的构成
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行为。避险过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主体是实施紧急避险的人,但是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避险过当的犯罪主体。
2、犯罪客体,是指避险过当所危害的客体。犯罪客体可能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可能是财产权利或其他社会关系。例如,因避险过当而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其客体是人的健康权利。
3、客观方面,是指避险过当行为与其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犯罪主观方面,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避险过当的主要特征是:在客观上,避险行为超过了为使合法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必要限度,给另一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从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避险人对避险过当的损害结果有罪过。因此,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避险过当的定罪
避险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没有避险过当的罪名,对避险过当的行为,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由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不同于正当防卫,因此,对于避险过当行为减轻处罚特别是免除处罚时,在掌握上要严于对防卫过当的要求。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避险人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分别确定罪名。
在避险过当的情况下,由于避险人是出于避险的目的,只是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避险人对避险过当的损害结果,不可能持有希望发生的直接故意态度,否则就是一般故意犯罪,而谈不上紧急避险或者避险过当。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讲,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是出于过失,也有少数对避险过当结果抱着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态度。根据避险过当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的实际,结合避险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避险过当可以分别确定为下列罪名:
1、对于避险过当造成他人死亡的案件。如果避险人是出于间接故意,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对重伤害抱着间接故意的态度,而由于伤势过重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是出于过失,财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对避险过当造成他人重伤害的案件。如果避险人是出于间接故意,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3、对于避险过当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避险人是出于间接故意,就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三)避险过当的量刑
避险过当与防卫过当一样,避险人的行为首先属于避险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避险人根本不应当造成损害,只是因为其避险行为超过了保全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才让他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负责任。本条规定,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如何具体地掌握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应当根据危险的损害性质和强度,避险过当的损害性质和程度,以及避险人自身的排险能力和处境等具体情况,分别而定。
四、紧急避险与防卫过当的异同
在实践中应当区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一)两者的相同点
1、从性质上看,两者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从目的上看,两者都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的共同目的。
3、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手段之一(紧急避险对自然力和动物的侵袭除外)。
4、从采取措施的时限上看,都是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二)两者的区剐
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广泛,除违法犯罪行为之外,更多的是自然灾害或者动物的侵袭等。
2、危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则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限制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旋;实施正当防卫则不受此限制,即使在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时也可以实施。
4、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引起的损害,可以等于甚至超过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失;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要保护的权益。
5、行为主体的限制不同。本法规定,紧急避险的主体有—个特殊的限制条件,有关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正当防卫没有这个限制条件,任何人都可以实行防卫,有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必须实行防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