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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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的规定。
  一、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种情形可理解为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交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的义务,如贪污罪侵占了国有单位的公共财物,应当追缴行为人贪污所得财产,返还被害的国有单位。第二种情形可理解为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交出不当得利或返还侵权财产的义务,如盗窃罪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除构成刑事犯罪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财产权,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说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侵权财产。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交出不当利益的义务,如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连反烟草或盐的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盐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说,上述情形存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舍。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解释来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一般应理解为犯罪所得,指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取得之物、犯罪行为产生之物及其转化物或替代物、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甩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擎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由此可见,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不仅包括了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实施违法所得所取得的财物以及莩息,另外还包括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使用的财物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法律规定内的违禁品。
  第一,违法所得的刑事违法性
  违法所得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法所得必须是行为人触犯我国现行刑法的行为所获取的收益,顾名思义,若行为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可能成为民法中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或成为行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对象,但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这一特征不但将其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区别开来,更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违反民法和行政法的违法所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第二,违法所得的客观存在性
  在违法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会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物质性利益以外的多方面的收益,如身体的享受和精神的愉悦。但违法所得的范围仅限定在物质性利益范围内,其他利益若可以转化为物质性利益才会纳入违法所得的范围。例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人通常会向受贿人实施多方面的行贿行为,不仅包括金钱贿赂,还包括性贿赂,名誉贿赂等,但受贿人的违法所得仅指其金钱贿赂即物质性利益而不包括其余两项,特殊情况下,若受贿人以赊账等形式进行的行为收益则也可转化为物质性利益而纳入违法所得的范围。
  第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与所得利益的因果联系
  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结构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这个联系同样适用于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与所得利益之间。违法行为与所得利益若没有因果关系时,则造成犯罪客观方面的缺失,不构成真正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所以,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与所得利益之间必然存在因果联系。《解释》限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就明确了两类:一类是与犯罪有直接因果联系的犯罪所利用的本人财物以及犯罪行为实施所得的利益;另一类是以及与犯罪由间接因果联系的实施犯罪所得财物产生的孽息。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一)刑事追缴权
  本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强制犯罪分子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回或者按价退赔、返还原主或者上缴国库的一种强制措施。赃款或赃物尚在的,应当追回原物即所谓“追缴”;原物已被处置或者消耗掉的,应当责令按价退赔即所谓“责令退赔”。虽刑事追缴与责令退赔均是本条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理方式,但二者有本质区别,主要区别如下:第一,若违法所得的原物存在,或者虽已发生转让,但受让人非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适用刑事追缴;违法所得已被使用、挥霍或者毁坏,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原物被转让,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适用责令退赔。第二,追缴回来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原物、孳息及其收益,而责令退赔取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原物、孳息及其收益相应价值的赔偿。第三,被刑事追缴的主体是犯罪人,或者非善意有偿的受让人。而被责令退赔的主体一般是犯罪人,若犯罪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犯罪人家庭成员也是退赔义务人。
  从权力来源看,追缴权源于国家刑罚权,而实现于量刑实现之时,其一般程序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发现并确认违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移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关于刑事追缴概念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是指将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人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追缴。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是刑法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取财产的一种收缴的处分方式。在我国追缴财产的去向,要么是返还被害人,要么是收归国库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缴和责令退赔均是一种强制措施,就是强制犯罪人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回或者按价退赔、返还原主或者上缴国家的一种措施。第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从字面上看,将追缴界定为一种最终确权处分。本条规定,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所取得的违法所得,若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还,这属于程序性措施规定。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与刑法规定相矛盾。第二、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缴是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分方式,对追缴回来的财产,视其具体情况再作出最终处理。其界定虽较符合本条对追缴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本意,但仍未明确追缴的强制性。由此可见,刑事追缴是剥夺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种程序性强制措施。刑事追缴不仅适用于犯罪人本人占有违法所得的情形,还应适用于犯罪人格违法所得转让至第三人的情形,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不能启动刑事追缴程序,可责令犯罪人退赔相应的财产权益,以此弥补被害人损失。
  刑事追缴的主体具有法定性。追缴权行使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主体,除法律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刑事追缴的主体,除此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违法所得实施追缴。在刑事追缴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的职权予以追查、收缴,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具有强制力。刑事追缴的范围不仅限于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也包括这些财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该财物所产生的经济性收益。超出此范围的收缴属违法追缴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救济。刑事追缴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法定职责,公安机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旦发现犯罪人有违法所得,即应当予以追缴,不具有可选择性和延后性。一直以来,学术界对追缴的法律性质争论较大。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追缴没有确定违法所得最终处置,追缴回来的违法所得,可能返还被害人,也可能上缴国库,必须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判决没收,而不是判决追缴。没收和返还被害人是对违法所得的实体处分,其前提是追回违法所得。
  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的“犯罪分子”应为经过法院判决而确定有罪的人;也有学者认为不宜将其限定于此,若如此,即意味着刑事追缴必须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才能进行,而在此之前,违法所得等相关财物极易被转移、消耗,从而导致追缴不能。我们赞同后—种观点,根据相关规定,即犯罪分子只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关司法机关就应当对相关财物进行追缴,而不需等到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追诉人作出有罪裁判。《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对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程序则打破了这一限制,在我国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况下追回外逃者资产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将犯罪分子再限定于依法确定有罪的人,将不适宜,而将其理解为程序意义上的即可,这不仅可减少认定上的困难,且有利于打击犯罪。
  (二)侦查阶段的追缴程序
  1、侦查阶段的一般追缴程序
  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侦查机关应予以扣押。侦查机关也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但不得采取划拨等实体性处分措旌。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客观上既有证据保全的意义,也有刑事遭缴前财产保全的功能。同时,侦查机关还需对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辨别,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解除前述措施,并予以退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追缴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后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若属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则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收到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
  3、撤销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案件的追缴程序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其他原因需行政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外,公安机关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案件,其中,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法予以追缴。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冻结存款等,需返还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直接返还受害人。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追缴程序
  1、审查趋诉阶段的—般追缴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在扣择、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追缴程序
  检察机关接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后,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侦查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需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必要对,也可以自行调查。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调查活动予以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面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需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3、不起诉案件的追缴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该规定第23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寨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该规定第23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四)审判阶段的追缴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之没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对没收违法所得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查检察机关提起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时,发现人民检察院尚未对提出没收申请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随时可能发生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人民法院需及时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船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并决定受理后15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公告期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未在公告期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若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依法裁定予以返还;若属于应没收之违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没收;但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检察机关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可提出上诉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抗诉。原裁定作出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诉或抗诉后,依法作出终审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出现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情形的,人民法院需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法院提起公诉的,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困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因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需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没收是指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强制措施。根据刑法理论,没收可以分为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一种刑罚方法,一般没收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罚的方法将犯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特别没收又称刑事没收,是指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特定物品之没收。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是一种刑罚,属刑法理论中的一般没收,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人合法财物。本条规定的没收,属刑法理论中的刑事没收,其对象为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刑罚,这与没收财产在性质和对象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刑事没收作为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若提升为附加刑,虽使其法律地位上升,但其相应的灵活性及剥夺犯罪收益、追回犯罪资产的功能将有所折扣。在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刑事没收较具灵活性,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易被滥用,且在程序上缺乏相关措施的保障与制约。因此,若使刑事没收最大力度地发挥效用,应明确由法院作出决定。其虽不属于刑罚,但作为一种强制处理措施,若无相关制度制约,对被告人的财产将有可能侵犯。没收不是仅仅以单纯的惩罚或报应为目的,而是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收益,进而抑制其犯罪动力,排除其再犯罪的条件,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刑事没收成为多数国家通行的一种打击犯罪、剥夺犯罪收益的做法。
  本条中,“违禁品”一般是指国家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如枪支弹药、淫秽物品、毒品、剧毒物品、危险物品等。对这些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有些违禁品本身就是犯罪对象,如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也可以是故意杀人的犯罪工具,有些违禁品对被害人而言是合法财物,如盗窃案中盗窃的提包内有警察持有的枪支。违禁品不同予犯罪工具,犯罪工具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进行违法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违禁品是存在于任何时候,只要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就一定会被没收,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仅指的是犯罪工具,违禁品与之是不同范畴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包括实施犯罪时所用的财物和为实施犯罪所准备但尚未使用的财物。前者如杀人用的凶器,供抢劫、盗窃时使用的工具,进行走私犯罪的走私物品、货物,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中的珍贵文物等等;后者为进行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所准备但尚未使用的工具、为实施伪造国家货币而准备的工具、为进行走私而收购的物品、货物等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因用以危害社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本条规定追缴和没收虽均是涉案财物处理方法,但刑事追缴对象为犯罪人违法所得,而没收对象为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对象不包括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二者在对象方面区别十分明显。此外,本条规定的没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特定物品进行实体处分,而追缴是对违法所得的程序性处理,追缴所得的财物还需予以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而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则为实体处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五编第三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法学界也有学者称之为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特别没收程序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对于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匿并且在被公安机关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接受审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死亡但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死亡或者逃匿的恐怖活动罪、贪污贿赂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中逃匿的恐怖活动、贪污贿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还应满足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归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向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案件”: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上述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中请书。其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及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7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中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该规定至迟在开庭审理3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30日前送达。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审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殛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属于生效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