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假释的条件的规定。
一、假释概述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这一行刑制度不适用于未决犯和未开始服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也不直接适用于死缓期间,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
假释与刑满释放不同。假释的剩余刑期还有执行的可能性,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刑满释放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条件地释放。
假释与缓刑不同:(1)适用的时间不同。假释必须是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才可适用,而缓刑是在刑罚宣告的同时,即可适用。(2)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3)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和缓刑都是附条件的不执行,但假释是不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而缓刑则是不执行原判处的全部刑罚。(4)适用根据不同。假释的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而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5)法律后果不同。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不同:(1)适用的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监外执行则可适用于无期徒刑犯、有期徒刑犯和拘役犯。(2)适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受刑人;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不宜在监内执行的受刑人。(3)刑期计算不同。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原判刑期以内。(4)收监条件不同。假释犯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执行;监外执行则是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
假释和减刑也不同。(1)适用的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不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还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分子。(2)执行的方法不同。假释后的犯罪分子,即解除其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其余刑不在劳改场所执行;减刑后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期未满,其余刑仍继续在监所执行,仍然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3)法律后果不同。减刑后不存在考验期,减刑后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被减去的刑罚也不再执行;假释存在着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就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4)假释的提前释放和减刑刑期届满的释放不同:减刑刑期届满的释放,是由于犯罪分子被减去未执行完的残余刑期,因服刑届满而释放,实质上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刑满释放;而假释是附条件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附条件就是将犯罪分子未执行完的余刑,以法定变通形式加以执行。
本法规定的假释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刑罚制度。正确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的罪犯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进行改造。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必须在监狱内服刑改造,使他们通过强制劳动洗刷自己的罪恶,改造自己的思想,矫正自己的行为。从刑种上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是比较重的刑罚,它们或者是在较长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是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这些犯罪人适用假释,不仅体现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政策、法律精神,而且对犯罪人本人以及那些仍然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都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被适用假释的犯罪人既体会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又感受到了法律的教育性,不敢或不愿再以身试法。假释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一个过渡阶段,成为它们重新做人的一个开端,从而不断提高自己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实际行动争取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这对于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树立良好的改造气氛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干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不适用假释。这是因为,管制是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在原单位或者原居住地参加劳动或者工作,但是限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机关依靠群众监督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五种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且管制本身就是不收监执行,假释对于它来说是没有意义的。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是仅次于管制的一种轻刑。拘役虽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刑期很短,假释对于拘役这种刑罚来说没有现实意义。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尚处于考察的过渡阶段,究竟是执行死刑还是获得减刑,还没有最后确定,也就谈不到假释问题。当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在二年期满以后如果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就属于可以适用假释的刑种范畴了。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又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适用假释。这是因为,缓刑是对犯罪人跗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只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遵纪守法,认真改造,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缓刑是对犯罪人不收监执行而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和考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因此,假释对于它来说也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在刑罚确定的同时又决定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犯或者无期徒刑犯能否适用假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假释,因为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予以监外执行,这只是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不是刑罚执行内容的变更。既然本法和监狱法规定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假释,不能对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一律否定适用假释。这种意见同时认为,对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在适用假释对应当慎重,要严格按照假释适用的条件作出决定,以维护假释的严肃性。另一种意见认为,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不宜适用假释,因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强制性劳动,才有可能促使他们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成为新人。而监外执行则是因为犯罪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不予以收监执行,并不表明犯罪人有什么悔改表现,且在监外执行期间也无法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考察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从而也就无法确认适用假释后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意见认为,判决的同时决定的监外执行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监外执行,虽然法律用语一样,实际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在于:判决时的监外执行,犯罪人没有在监狱执行过刑罚;而执行中的监外执行,犯罪人已经在监狱服过一定的刑期。因此,后者适用假释不发生阿题,而前者适用假释并不利于鼓励在押犯的服刑改造,相反,有可能使在押犯对假释产生误解。当然,判决时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如果病已痊愈或者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而收监执行,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具备了假释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假释。我们认为,对刑罚确定的同时又决定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因为对犯罪人的考察并不仅仅限于监狱之内,在社会上同样可以考察。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根本条件,也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的根本出发点,在这个条件之外再附加其他条件是不符合刑事立法的愿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年满80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该规定第20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二)犯罪分子服满一定的刑期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适用假释。所谓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也就是说,只有执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定刑期的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才能适用假释。这是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性条件。这是因为,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人科以与其罪相适应的刑罚,是惩罚他们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所犯下的罪行,同时用强迫劳动和思想教育的方法把他们改造成为社会的无害因素。不经过一定刑期的执行,不仅不足以惩罚犯罪,而且也无法有效地考察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的表现,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我国多年来改造罪犯的实践证明,犯罪人从被判刑入狱到认罪服法乃至悔罪自新,要经历痛苦的思想斗争和思想改造过程。犯罪人在转变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反复,反复是犯罪人在思想上矛盾交织状态的必然反映。随着改造进程的不断深化,犯罪人的反复次数逐渐减少,思想会逐步稳定下来。不通过较长时间的认真考察,是很难准确地认定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假释是将犯罪人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使之回归社会,这就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对犯罪人的考察工作,否则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通过一定刑期的执行,可以避免为犯罪人一时的假象所蒙蔽,掌握犯罪人的真实思想情况和表现,为是否适用假释提供客观依据。
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才能适用假释。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这里所说的“实际执行”,既包括判决确定后所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在内。就无期徒刑本身来说,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自判决确定之后开始执行,不存在刑期的计算问题:但是,当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符合一定的条件考虑其假释问题时,则必须明确实际执行的刑期究竟是多少,要严格依法办理。如某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判决确定后,已经执行了十二年,而在判决确定前曾先行羁押了一年,这样,判决确定前和判决确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十三年,如果他符合假释的条件,就可以予以假释。在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没有达到十三年以上时,不能适用假释。如果犯罪人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因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符合假释条件需要适用假释时,仍必须按照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而不能理解为按照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已经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其假释的适用问题。
规定在适用假释时执行刑期的最低限度,将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犯罪人的悔改表现和接受改造的程度并不是完全—样的,他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有的甚至是巨大的差异。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对犯罪应当处死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给予最后悔改的机会,缓期二年执行是对犯罪人的考察期限,通过考察,确定是应当执行死刑,还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所以,这段考察期限不能算作执行的刑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本条的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仅仅是适用假释的客观基础,是否适用假释关键是要看这种悔改是否已经达到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程度。只有当罪犯在服刑期间取得显著的改造成果,有充分的事实足以让司法机关确信他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能性时,才能假释。
“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经过劳动改造和政治思想教育,认识到自己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衷地表现追悔,并有决心改恶从善的态度和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这四个方面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只有罪犯主观上有认罪服法的愿望和表示与客观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实际表现结合起来,才能确认是否有悔改表现。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在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时,要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权利。罪犯申诉的原因很多,要根据申诉的原因具体分析:对于因法院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而申诉的,不能认为是没有认罪服法;因为认罪必须是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服法是服从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不服从法院不正确的判决、裁定不能称之为不服法。在这种情况下要尊重罪犯的申诉权,并且不能妨碍罪犯行使申诉权。对于因对法律认识错误而申诉的,要耐心教育,增强其法律知识的学习,经教育和学习认识到自己的理解错误的,也不应认为是没有认罪服法;对于明知法院判决,裁定正确而申诉的,或者借申诉抗拒改造的,才真正是没有认罪服法。
适用假释,不仅要求罪犯有悔改表现,而且行刑机关耍根据其悔改表现和改造的综合情况判断罪犯回归社会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假释的禁止条件
假释的禁止条件是指哪些罪犯犯有哪些行为不能适用假释。本条规定禁止假释的对象包括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些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反社会意识强,思想容易反复波动,改造的难度大。因此,对这些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要严加管束,强化教育改造,并保证改造时间,才能纠正其犯罪倾向。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威慑性,强化预防犯罪的作用和实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讨论过程中,对于“不得假释”规定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立法说明中指出:“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考虑到这次修改,对上述犯罪分子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对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建议规定: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假释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假释。”最后通过的文本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丹子,通常是犯罪后果严重,犯罪人往往主观恶习深,短时间内往往很难得到彻底改造,如果适用假释就极有可能放虎归山,造成恶劣影响。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之不满和愤慨;累犯可以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限制适用假释。可以说,“不得假释”的规定,是本条对假释适用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体现了国家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的刑罚精神,也使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及累犯感到了刑法的强大威慑力,对打击和预防犯罪产生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