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问题的答复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问题的答复
法明传〔1998〕287号
1998年9月9日

  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盗窃罪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的,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除犯新罪应判处死刑且必须立即执行的外,不予核准执行死刑,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条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死缓罪犯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门槛作了提升,限制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在适用本《答复》时需要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