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刑法基本原则,足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刑法所固有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两个特征:
(一)它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定和适用刑法都曲须严格遵守的准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违背这些基本原则的刑法立法、法律解释或刑事判决都是违法的,必须坚决纠正。这里的法律是指《宪法》和《刑法》。例如,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犯罪化、强化刑罚或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失去效力。因为《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类推和类推解释因与本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抵触而被取消。
(二)它是刑法所固有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
刑法可以规定各种各样的准则,它们也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准则。但是那些局部性、非根本性的准则就不是刑法基本原则,例如,量刑原则。只有那些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准则,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和吸收外国刑法有益的理论和经验的结果。本法明文规定这三个基本原则,是为了指导、规制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惩罚权的滥用和失衡(惩罚无辜、有罪不罚、惩罚不公);使本法真正成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律武器。三个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法律化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方针在刑法上的具体贯彻,是现行刑法最突出的进步和显著成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它们共同构成—个有机整体,贯穿在整个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之中,是本法的性质、特点和法的精神的集中表现。本条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二、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按其最初含义还有几个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刑法无溯及力、禁止类推、否定绝对不定期刑等。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封建特权,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思想系统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并规定在各有关国际文件中。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尽管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但仍然保持着长盛不衰的生命力,至今还被各国刑法奉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的争论,其争论时间之长久,程度之激烈,直至在十年动乱中遭到公开全面彻底否定,这在当代世界是少有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冲破了旧观念,以坚定的立场,崭新的面貌,改革的精神,鲜明的态度,庄严的条文,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刑法典,使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终于画上了完满的句号,实现了长期以来难以彻底实现的罪刑法定化,标志着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这是我国刑法深化改革,走向成熟的一个里程碑,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一个重大胜利。
本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即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各个刑种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层涵义:
1、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
本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党政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任何形式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也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任意入人于罪。
2、禁止制定违宪的或违背本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既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也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违宪或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不得作为定罪处刑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样的刑事法律自身就是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和对人权的侵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禁止制定违宪的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3、本法不得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
类推解释是超出本法条文原来普通语言意思的界限,运用类推的方法作出的解释。类推解释是把本法条文本身不具有的涵义强加于该条文,使它能适用于本法没有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类推解释的本质是假解释之名行创制新的刑法规范之实。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理应禁止。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禁止司法机关的类推解释,也要禁止立法机关的类推解释。
本法的类推适用与类推解释略有不同,它是就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刑法条文,适用于该行为,将其定罪处刑。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就是一种允许类推适用刑法的制度。类推适用刑法的本质也是把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刑。但是它每次适用都只能及于某—具体行为,不具有普遍意义。而刑法经过类推解释后则具有普遍意义,可以普遍适用于任何同一性质的行为。两者相比,刑法的类推解释比刑法的类推适用危害更大。因此,废除类推制度,更要禁止一切形式的类推解释。
4、法不得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要把某一行为作为犯罪加以惩罚,必须在行为实施前就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使人们根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触犯刑律。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
众所周知,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自由要由法律来规范和保证。在一个法治国家,自由意味着公民有实行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未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他实施惩罚,这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从这个意义来说,事后法是惩罚无辜,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犯罪意图,也没有触犯刑法,惩罚他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也是侵犯人权的,事后法的最大危险就在于此,对此,本法第十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它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5、刑法禁止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不定期刑违背了这个要求,当然要禁止。刑法不仅要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也要禁止相对不定期刑。
6、刑法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力求明确具体
含糊不清的规定不仅容易产生歧义,不利于在实践中理解和执行,而且还为刑罚权的滥用创造了条件,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罪之法定
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罪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本法对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明确化,具有明确性。本法规定,一个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
(1)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本法第十三条对犯罪定义作了完整、科学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为什么这些行为是犯罪的问题,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了原则性的标准。
(2)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本法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是对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等等。在本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直犯罪的具体规格,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严格按照本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
2、罪名法定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一般地说,罪名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信息功能,即它揭示了某种犯罪的主要特征;二是识别功能,人们通过罪名一看便知,行为人所犯何罪,并且通过罪名,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法分则一般是规定罪状,而不明确地列出罪名。在确定罪名时,需要对罪状所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概括、归纳、推理。实际上,我国对罪名规定的基本方法,是以接近司法机关规定的方式为主,以立法机关规定方式为辅的混合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三)、(四)、(五)、(六),成为司法实践认定罪名的基础和主要根据。
3、刑之法定
只做到罪之法定,没有刑之法定,仍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之法定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法中的刑之法定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刑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二是对量刑原则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外,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防卫过当的量刑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的原则等。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4、司法解释之法定
由于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现实生活是千姿百态的,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同时,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总是不断发展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亦须在法条内容许可的范围内,对某些条文作出具体解释,以求最大限度地揭示和反映立法的宗旨和本意。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刑事司法解释,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正确进行刑事司法解释要确立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标准。对此,我们认为宜采取综合解释论,对公布施行的刑法条款,就法条的实体内容,进行理论解释。使之既符合立法对立法者的意思,又符合适用法条时的法律意思。应明确司法解释当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恪守解释权限,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规定的相当一级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次是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即要求司法解释在不变更已有立法内容和符合立法原则的基础上,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和表达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和宗旨。它只能是使已有的刑法规范内容更趋具体和明确,不能背离法律的宗旨或超越本法的规定去修改、变更其确定的内容。
5、定罪之法定
本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就是说,对于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法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就要求:(1)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时,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任意认定无罪,放纵罪犯。(2)对犯罪分子定罪和处刑,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就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重罪定为轻罪,轻罪定为重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
(一)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祛治国的核心是法治,就是人民制定并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并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规范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本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繁重任务。为了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本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从根本上保证国家政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居,它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坚持并彻底贯彻这一原则,将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保障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严格依照法律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有序运转,保证各级领导依法掌好权、用好权、彻底克服长期以来在某些领导干部中存在着的注重人治,忽视法治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保障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充分发挥本法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规格。实现罪刑法定化,为司法机关提供完善科学的便于操作的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罪,依法用刑,根除法官立法,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弊端,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充分发挥本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达到依法治国之目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罪刑法定化、明确化,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使群众分清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当受到什么刑罚处罚,从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刑法观念和刑法意识,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并用《刑法》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刑法》,防止不当为而为和当为而不为,并学会运用《刑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正当防卫武器,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主义治安秩序的基本稳定的目的。
(二)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
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昭告了统治阶级依法治国、依法惩处犯罪的决心和意志;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对司法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本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前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受自由,行使权利,免受刑法意外打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应当享受高度的民主,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在本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使罪与刑在法律上明确化、法定化。实际上,这是用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保证严格执法,防止滥施刑罚,真正做到依法定罪,依法用刑,防止乱定罪、滥用刑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实践证明,罪刑法定才能治国安邦,公民人权才有保障,法律才有权威,才能体现正义价值。如果国家事先并未告之公民不能实施这种行为,也没有规定实施这种行为以后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国家就没有权力惩罚这种行为。若惩罚这种行为,必然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从而侵犯公民的人权,否定刑罚的正义价值。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定罪判刑必须以行为时已生效的《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公民只要不做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必担心受到刑罚处罚。这样,公民的个人自由就不受司法侵犯,人权就得到最有效的法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