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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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的规定。
  一、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根据本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徒刑的场所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看守所。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内容
  对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哪一个执行机关执行,都要贯彻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这两项基本手段,把犯人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对于少年犯,则应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着眼于教育、挽救、感化。组织他们学文化,学技术,进行道德、法制、人生观等思想政治教育,逐步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遵守公德,热爰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人才。
  在对犯罪人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时候,必须做好下述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罪犯必须实行严格的监管
  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说明其罪行相当严重或是非常严重,对这样的罪犯必须实行严格的监管,严格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和活动范围,严密监视他们的言行举动,防止他们进行破坏和捣乱,以维护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这种严格监管既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必备前提,也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本身的必然属性。只有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对罪犯的改造,否则,罪犯会由于感受不到刑罚惩罚的压力而缺乏接受改造的外力。对罪犯而言,他们不可能有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只有营造一种氛围,使罪犯感到不改造就没有出路,才能促使他们从被迫接受改造逐步过渡到自觉接受改造,这种氛围的营造主要依靠的就是严格监管。
  (二)对罪犯必须实行劳动改造
  《监狱法》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本法、《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组织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们轻视劳动、好逸恶劳的思想有很大的关系,改造罪犯的根本在于改变他们的思想,而改变他们的思想必须从最基础的行为做起。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这一点决定了罪犯在监狱必须参加劳动。其二,罪犯在监狱所参加的劳动并不是无效劳动,而是通过劳动生产出产品,这些产品既是罪犯的劳动成果,也是社会的物质财富。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都必然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他们通过劳动生产出的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种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也必须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其三,罪犯在监狱服刑,除极个别的人外,刑期无论长短总是有期限的,他们终究还要回到社会上去,在社会中生活,而在社会上立足的根本之点在于要有一定的谋生手段,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实际也是在为他们今后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出路打基础,从这个角度看,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必然的。罪犯在监狱参加的劳动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又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之,这是罪犯劳动的双重属性。
  (三)对罪犯必须实行教育改造
  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总趋势就是教育刑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这种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我国刑罚的形式虽然在不同的时期有所变化,但在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根本宗旨在于预防犯罪这一点上是始终坚持如一的。监狱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台”。没有教育内容的刑罚只是单纯的惩罚,而单纯的惩罚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罪犯执行刑罚就要强迫他们进行劳动改造,这也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因为对罪犯来说这是不可选择的。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则是促使其思想转变的过程,思想的转变只靠外力的强迫是不行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使罪犯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主动转变思想。因此,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刑罚执行中最为困难的内容,但又是必须做的一项工作。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一样,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又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也具有双重属性。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给予报酬,同时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无期徒刑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判处无期徒刑存在不同意见。一些同志认为,依据本法第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及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判处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能够判处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考虑到刑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少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不是所谓“没有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可以获得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可以减为刑期长短不等的有期徒刑。综上,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依法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儿童权利公约》的有一关规定,它既是严格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是,依据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应当予以严格掌握。具体要从以下两方面严格掌握:(1)要根据具体案情,只有对极少数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2)鉴于14~16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的低龄犯,他们对危害社会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较16~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更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判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在极个别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14~16周岁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依法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