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假释犯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宣告假释,但不是宣告被告人无条件地予以释放,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应当执行刑罚,只不过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因此,对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必须有一定的管束制度,令其履行一定的义务或遵守一定的事项,以便于对其进行具体考察。假释的考验期限不是空洞的,是有具体内容的。
本法总结人民法院和执行假释考察的公安机关的实际经验和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经验,于本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根据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i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假释的监督机关为国务院有关部门。
上述这些义务性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假释人员必须遵守,而且执行机关也必须遵照执行。这些规定,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假释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对假释犯规定一定的义务,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事项,不仅使假释人员有所遵循,有利于促使其增强自我约束力,积极改造,重新做人,而且能够使执行考察的机关评价假释犯的表现有具体标准,又便于对假释人员进行帮助教育,有利于加强监督考察工作。
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应当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政治权利。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参加工作或者劳动的,则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在经济上不应予以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