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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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单位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及对该犯罪单位进行的谴责。本法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双罚制,即在单位承担罚金的责任的同时,还要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一)单位主体
  1、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单位也是—个社会系统,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自然人及其他单位之间的相应关系,还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话动。
  由于单位也是—个社会系统,故单位有其意志。但是,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以单位名义出现的,而不是以某个成员的名义出现的。当这种整体意志反映出来的是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时,它就成为单位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这种整体意志决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由于单位是—个社会系统,故单位有行为能力。但单位的行为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行为,也不是各个成员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整体行为。当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时,它就成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整体行为决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总之,单位是一个系统整体,单位的意志是整体意志,单位的行为是整体行为,因此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指追究单位这一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追究单位内部全体成员的刑事责任。
  2、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这一整体与构成单位的成员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没有单位成员,就不可能有单位存在。单位的各项活动,也都要通过其成员的自觉活动来实现,单位成员的活动在单位活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单位成员在单位中担任某种职务,负有某种职责,他们本应正确履行职务与职责,却在其职务或业务活动中,作出了实施犯罪的意志决定,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
  既然单位犯罪是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因此,要预防单位犯罪,就必须同时以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预防对象,使他们正确履行职务与职责,从而遏制单位犯罪。如果对于单位犯罪仅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不能预防单位犯罪。
  本法肯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双重性,对单位犯罪都实行双罚制。本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单位犯罪,一方面要防止只追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贵任,忽视追究单位的现象;另一方面要防止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使上述人员逃避刑罚处罚的现象。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关于何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法没有作出解释。有的认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单位的一把手,有的则理解为单位分管某一方面的负责人,有的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具体决策者等。
  我们认为,理解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有以下几种人:
  (1)法定代表人。如果单位犯罪的单位是一个法人,实施单位犯罪的决定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独立作出的,或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决定的,该法定代表人即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管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总经理,还是校长、所长。另外,参与决定单位犯罪的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主持实施单位犯罪的有关负责人,也可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决定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的,或者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第一把手主持决定的,则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与决定实施单位犯罪或者主持实施单位犯罪的其他负责人,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单位的一般负责人。所谓一般负责人,是指单位的副职或实行集体领导体制的领导成员。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副职,公司、企业的副总经理,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等。这些单位成员一般都参与决策或者分管单位某—方面的工作,在自己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有决策权,有可能独立决定实施单位犯罪。如果是这类负责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知情或者事后才知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只能是作出决定的人,不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单位的第一把手。
  (4)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特别是实行形形色色的承包制以后,一个部门往往也有独立开展工作或经营的权力,—个部门要什么,不干什么,可能是部门的负责人说了算,而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说了算。又由于部门也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一定情况下与单位的整体利益可能还会产生冲突,所以,有的部门负责人就可能背着单位,实旆违法犯罪行为。所以,部门负责人不仅可以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独立决定或者与单位的负责人共谋实施单位犯罪时,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如果说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主要是组织犯、指挥犯的话,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主要是具体执行法人的意志,将单位的犯罪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构成单位犯罪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内部的人员,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外部的人员,这种犯罪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对于自然人,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罚,不能按照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例如,一个公司雇佣若干渔民在海上走私,双方讲明每走私一船货物,公司付给渔民多少金钱。这就是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对公司,应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罚,对渔民,则应当按照个人走私罪处罚。
  (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没有亲自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个工厂制造、出卖假冒伪劣商品,其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参与了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单位收受贿赂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亲自接受了贿赂。
  (3)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单位犯罪,如果自然人不知道自己执行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对自然人来说,就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定罪。例如,某货物运输公司经理命令公司的一名船长,要他速运一批货物去香港交给某卦国公司,船长不知道自己所运的货物是走私物品,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拦截,经查,船上装的不是普通物品,而是武器弹药,对于这个船长来说,就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他个人主观上没有实施单位犯罪的任何罪过。
  (4)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在实行单位犯罪的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而不是决定单位犯罪的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如单位从事走私和偷越国境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罪犯,就是组织犯和指挥犯。这里的其他重要作用,主要是指实施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是没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不能打击面过宽。从立法精神看,对单位犯罪的惩罚,主要应当落实到对单位主体的惩罚上,而不是对自然人主体的惩罚上。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单位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
  从各国刑法理论、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单罚制
  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或只处罚单位。单罚制又根据处罚对象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只处罚单位的自然人而对单位本身不予追究。这种对单位犯罪的惩罚被称为代罚制。适用代罚翩的主旨是想通过对单位自然人的适用刑罚来达到制止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二是只处罚单位组织自身而不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进行处罚。这种体制被称为转嫁制,其理论根据导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中的“仆人有过,主人负责”的转嫁罪责说。它肯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比较重视单位整体的作用和功蘸,想通过惩罚单位本身来提高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以维护社会正义,建立起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秩序和伦理观念。
  单罚制在惩罚单位犯罪方面表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方面也不容忽视:第一,责任的不公平性。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组织犯罪,是单位组织自身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存在客观上导致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努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体现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公平性。第二,弱化了刑罚的威慑效力。其结果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单位组织通过牺牲其自然人成员的办法来达到犯罪目的,或者因只惩罚单位自身而使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其负面影响较大。
  2、两罚制
  两罚制又称双罚制,这是鉴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处罚单位犯罪的体制。其具体内容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它克服了单罚制的一些弊端,为不少国家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惩罚单位犯罪的体制。两罚制的理论基础在于把单位犯罪行为看作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单位犯罪组织体自身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单位犯罪意志的决策和执行能力)。单位犯罪行为的双重性是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本依据。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
  本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
  根据这—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既处罚单位,对其判处罚金,同时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里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对其适用的刑种只有罚金这一种刑罚方法。因为在自然属性上,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除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外,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另有规定的,则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从目前的规定看,这种单罚制就是只对直接负责人员处罚,而不对单位处罚。《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只处罚自然人的法条共8条涉及9种罪名,包括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由此可以看出,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惩罚单位犯罪的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对犯罪单位的刑罚方式为罚金。应该说,这种刑罚方法过于单一,其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对于犯罪单位的威慑力是有欠缺的。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对于犯罪单位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措施。如法国的修改刑法案第89条就承认了“停止法人活动或解散法人”处罚方法。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等,也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承认了“解散法人”“禁止营业”“一定权能的剥夺”“警察监视”处分方法。这些都反映出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新的立法趋势,或许可以成为我们今后的立法借鉴。而且,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规定双罚制的条文大多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这固然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其不利的一面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出现畸轻畸重,量刑失当,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各种复杂情况,尽可能采取区段罚金制方式,使自由刑和罚金刑形成合理的匹配,罚金额相对确定,也更有利于司法操作。
  同时,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