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拘役刑期的计算的规定。
本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也就是把犯罪分子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之日。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刑事执行的主体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三机关分别行使不同的刑罚执行权。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等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执行。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则由拘役所、监狱等执行。
另外,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只要发现执行中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谓羁押,是指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暂时关押。这种关押,同在拘役所执行拘役,虽然有些不同,但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羁押一日能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在实践中,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日期,以及依照海关法规定被扣留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日期,都可以折抵刑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