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
一、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死刑不可废止”和“死刑不可滥用”是死刑立法与实践的两个方向。因此,慎用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刑法的根本。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改变了以前的“罪大恶极”的说法,便于理解,也消除了刑法规范中的非法律用语的现状。
在有死刑之罪的条文中,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罚而规定的,没有把死刑规定为唯一适用的刑罚,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其中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没有以死刑为法定刑的罪,则不能判处其死刑。以任何借口超出本法关于死刑的规定,对非死刑罪适用死刑,是违法的。
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犯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重大刑事罪犯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目前,本法规定的死刑条款为数不少,适用死刑的范围比较广。这与当前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异常,需要运用刑罚武器,包括死刑制度,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相适应的。
本法中的死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危害公共安全、使用暴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某些故意犯罪,以及重大的毒品犯罪和贪利型渎职犯罪,对于非暴力性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原则上不挂死刑,从而在犯罪上把死刑大大缩减下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这样,我国刑法上适用死刑的罪名由68个减至46个。其分布情况如下:
1、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7)资敌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放危险物质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2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有5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5、侵犯财产罪有1个:抢劫罪。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3个:(1)暴动越狱罪;(2)聚众持械劫狱罪;(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7、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贪污贿赂罪有2个:(1)贪污罪;(2)受贿罪。
9、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0个:(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军人叛逃罪;(7)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8)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9)非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罪;(10)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二、死刑缓期执行
(一)死刑缓期执行概述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本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早在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就创立了。它既保证了对危害国家安全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威慑作用,有力地打击了严重犯罪,又给那些罪该处死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了一条生路,是我国刑罚在死刑应用上的一个独创。死刑缓期执行是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死缓是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对犯罪人究竟判处什么样的处罚,归根结底是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该判处死刑的就要判处死刑,决不能姑息养奸。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有一部分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就是说,对该处死的一定要处死,否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不足以平民愤。但是,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还有一部分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缓期二年执行,视其改造情况再作决定。这就使原来应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判决和执行有了一定期限的缓冲。
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犯罪人的生命立即被剥夺,在二年的考验期限内,或者执行死刑,或者不再执行死刑。而且,按照刑法的规定,只对极少数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才执行死刑,而对绝大多数具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则都给予减刑处理。死缓虽然从属于死刑,是死刑的范畴,但它与死刑立即执行是有天壤之别的。死缓的特点就在于判处死刑却又不立即执行,而是缓期二年执行,给犯罪人以最后的机会、或生或死,由犯罪人自己作出抉择。这就是说,死缓最后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取决于犯罪人本人,犯罪人只有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如果抗拒改造,执迷不悟,只能是咎由自取,死路一条。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来说,他们是愿意生而不愿意死的,因而在改造过程中努力悔过自新,争取获得减刑处理,这就达到了刑罚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死刑缓期执行对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死缓与缓刑都有“缓期执行”的含义,但是,从性质上看,死缓与缓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适用的对象不同
死缓适用的对象是罪行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缓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但对累犯不能适用缓刑。
2、考验的期限不同
对死缓犯的考验期限。按照刑法的规定是二年;对缓刑犯的考验期限,则因原判刑罚的不同而不同。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判刑罚为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3、法律的后果不同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根据其在二年考验期限内的表现,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者执行死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根据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表现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4、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不同
死缓与缓刑都存在着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但死缓犯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是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缓刑犯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则是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5、考验的场所不同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必须送往监狱,在严密的警戒和严格监管的条件下,强迫他们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则是不予关押,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由此可见,死缓与缓刑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就死缓的实质而言,它实际上是运用“缓期执行”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使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
1、犯罪人所犯罪行是应当判处死刑,也就是论罪应当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就谈不到适用死缓的问题。所谓论罪应当处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犯罪人所犯之罪在本法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有死刑
如果本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罪授有规定死刑,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对犯罪人适用死缓的可能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曾经有人提出,死缓并不是立即执行死刑,而是对犯罪人最后的严厉警告,适用死缓的目的是督促犯罪人走悔过自新之路,实际的结果也是绝大多数死缓犯都被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因此,可以考虑凡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都可以把死缓作为一种威慑,以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这种意见看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实际上是完全背离了本法的基本原则,使刑罚成为惩罚犯罪人的任意性手段。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意味着对犯罪人可以在法定刑之外判处刑罚。犯罪人论罪应当处死,首要条件是犯罪人所犯之罪在该罪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
(2)犯罪人所犯之罪必须是特别严重,只有判处死刑才能罚当其罪
犯罪人的罪行严重,不判处死刑不足以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这是对犯罪人适用死缓的法定前提。对犯罪人究竟判处何种刑罚,这是由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多种因素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之内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只有所犯之罪特别严重,才能依法判处死刑。那么,究竟什么情况才能算特别严重,本法并未作出规定,只有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判断和认定。
2、虽然罪该处死,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犯罪人论罪应当处死,这只是适用死缓的前提,还不能确定就一定能够适用死缓。在论罪应当处死的犯罪人中,有一部分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不存在缓期执行的问题;还有一部分犯罪人虽然应当判处死刑,但还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对这些犯罪人才可以适用死缓,这就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什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实践情况来看,主要考察犯罪人的以下几个方面:罪行的严重程度、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的起因、犯罪人的自身情况、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各种有关因索等等。
三、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一定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所独有的一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它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有特定的案件适用范围。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其他任何刑事案件均不能适和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法定判处死刑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凡是作出死刑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除外)都必须自动依法定程序报请复核。而第二审程序不是任何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当有上诉权的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时,才会引起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同样不是任何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程序的提起,必须由原判法院院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检察院提出抗诉,否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死刑复核程序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适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而第二审程序,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可适用。而审判监督程序,除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可以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四、死刑复核程序是在死刑判决、裁定生效前进行的,其目的是确保死刑判决、裁定的正确。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理,然后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者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苑刑判决或者裁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程序,是确保死刑判决质量的关键环节。它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将死刑的适用范围减少到最低限度,有利于贯彻“坚持少杀”的方针。
死刑是剥夺少数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一方面把死刑当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坚持实行“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的确立,就是为了贯彻这一方针,把执行死刑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死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祛,如果运用正确,可以发挥惩罚犯罪分子的威力,伸张正义,平息民愤。如果运用不当,伤害无辜,就会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及其他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对适用死刑一定要严肃认真,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差错,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可以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原因在于它是专门以死刑案件为审查对象的程序,通过对适用死刑的判决的全面核查,可以及时地发现和纠正判决和裁定的错误,防止错杀无辜或者罪不当处死的人,避免因错判死刑面产生严重社会后果。同时还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在死刑判决工作中的差错,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促进下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死刑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水平,从而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判央、裁定一经核准,死刑就会交付执行。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哪一级人民法院,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职权分工问题,而是一个直接关系着能否确保死刑判决、裁定质量的问题。
本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3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上规定说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便于严格控制死刑,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刑法修改后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根据上述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拥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另外,针对云南、广东两省毒品犯罪比较猖獗的情况,为了切实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
本法修订后鉴于当时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迸一步明确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翠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由于全国各地掌握的死刑标准不一、在甲省被判死刑的人,换到乙省很可能“幸免”,这将造成同类犯罪的不平等。同时,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只能核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而危及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死刑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犯罪的不平等。这两种不平等,都将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
尤其受到专家学者强烈质疑的是,死刑核准权下放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90%左右的死刑案件既负责二审,又负责死刑核准,实际操作时大多“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将二审程序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令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大大增加了错杀的风险。
从2003年起,死刑核准开始成为历年全国“两会”的热门话题,许多代表、委员提出了相关的议案、建议或提案。从学界经院,到社会舆论;从草根民间,到民意机关,各种力量逐渐汇成了推动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普遍性社会意识。而为这股思想洪流提供强大支持的,则是不断觉醒的人权意识,以及日益发育的市民社会。
其实,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审判机关内部也不乏反省意识。据有关人士披露,从199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酝酿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构想之所以迟迟难以实施,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人员编制严重不足。据测算,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工作量将骤增数倍。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有利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已在逐渐孕育。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随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继修改和修订,司法机关开始普遍接受“罪刑法定”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庭审方式也由传统的“纠问式”转向“控辩式”。近年来,我国治安形势已明显好转,而1999年和2004年的两次修宪,又将“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使得法治和人权成为全社会的价值追求……这些重大的制度变革和社会变迁,与学界民间的强烈反映遥相呼应,使得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历史时机,日趋成熟。
200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要收回死刑复核权。4天后的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回答德国记者有关中国政府是否有计划取消死刑的问题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温家宝表示,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高层人士频频表态,实施规划亦在紧锣密鼓地制订中。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形成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明确位于改革规划之列。伴随着决策的逐渐明朗,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同步推开了各项筹备工作。2005年8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专事死刑复核的刑事法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掀起了自建院以来最大规模的人事扩编,来自各地法院的数百名精英被选调到最高人民法院,有的甚至是中级法院的院长或高级法院的庭长。有熟知内情的专家指出:“从事死刑复核的法官必须是中国最优秀的法官,因为他们主宰着生杀大权。”
另一项重要准备是推行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改革。200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高级法院对因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下半年开始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这一举措,被认为是“剥离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一种现实选择”。其目的是尽量在各个程序环节堵住冤假错案,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做铺垫。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至此,酝酿10年的死刑核准权回归之路,终于扫清了最后的法律障碍。
漫漫20多年的下放与回归历程,使死刑核准权成了考察中国法治改革、人权状况、社会演变的一个特殊标本。人们期望,它不仅仅是一段令人回味无穷的历史,更是一个深化司法改革,提升人权观念、助长公民意识的契机。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报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如果被告人不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应将全部案卷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发现原判量刑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提审改判或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凡是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判决均为终审的判决,被告人不能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按上诉程序进行抗诉。提审后如果仍然判处死刑的,则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判决的案件为第一审判决,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如果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上诉的,还须按照复核程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逮一规定,凡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如果被告人不上诉的,在上诉期满以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将全部案卷材料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刑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维持原判的,也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面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2、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1)必须认真核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首先要核查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根据本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和死刑。因此,查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对于正确适用死刑有重要的作用。核查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必须认真、细致,注意发现有无因各种原因多报、少报年龄的情况,发现疑点,必须深入调查核实。
其次,对于被告人是妇女的,还必须查明其在审判的时候是否已怀孕。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根据上述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对于被告人是妇女的,还必须查明其在审判的时候是否已怀孕。“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既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怀孕的妇女;既包括婚孕妇女,也包括非婚孕妇女;既包括在此期间自愿作人工流产的妇女,也包括为了判处死刑而对她作了人工流产的妇女,对她们应视为怀孕的妇女,同样不适用死刑。
再次,要查清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当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怀疑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确定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这些方法包括:了解被告人的病史、对被告人提问和观察、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如果查明被告人确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其适用死刑。
(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首先,要核实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所谓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动机、目的、人员等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情况。犯罪事实清楚,是正确认定案情的基础,也是正确量刑的依据。复核死刑案件,首先必须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入手。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复核犯罪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是审查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和结果是否已经查清;共同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事实和每个成员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集团、团伙案件除对共同犯罪事实、各自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楚外,对谁是首要分子,谁是骨干分子,谁是一般成员,以及各自应负的责任是否已经查清;被告人是否有依法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里特别要注意查清犯罪的主要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因为它直接关系着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问题。
其次,核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是指办案人员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确属对案件真实情况有证明力的事实。核准死刑案件的材料是否确定,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第一,审查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属实的事实。第二,审查证据的来源途径是否可靠。证据是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获取证据酌途径。第三,审查证据对案情是否有证明作用。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案件审结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有矛盾,就不能证明证据确实。所谓证据充分,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定证据量,它是与证据不足相对而言的。一般说来,只有孤证,没有佐证,只有单个证据,没有若干个证据予以互相对照、补充和印证,是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也就不能认为证据是充分的。尤其是被判死刑的案件,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做到充分,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目的、动机、后果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证明。
再次,要核实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在经过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核审查以后,还要进一步复核死刑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是审查原判适用死刑有无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以及判决死刑的决定是否恰当等。当然,在核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时,不但要对死刑判决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进行核查,还应当对适用程序法是否正确进行核查,发现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由复核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3)核实定罪是否准确
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分析研究报送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所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是复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3、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四、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五、死刑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第一审人民接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怀孕的;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