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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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一、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构成
  教骏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其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便使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我国古代刑法上称其为“造意犯”,现代刑法理论上也有人把他叫做“犯罪的发起者”。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主观方面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过失“教唆”他人犯罪的,不构成教唆犯
  1、教唆故意的内容
  教唆犯主观故意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在认识因素中,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还认识到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教唆犯应具备的明知内容,如果没有这些认识是不能构成教唆犯的。例如,由于言语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2、教唆故意的形式
  教唆犯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条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教唆人对其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的结果只能持希望的态度。因为该款的教唆犯是在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构成的,如果教唆人对被教唆人是否犯所教唆的罪采取放任的态度,那么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就谈不上违背教唆人的意愿,也就不能构成教唆犯。本条第一款的教唆犯,通常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能出于间接敌意。因为该款的教唆犯是在被教唆人犯了所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成立的,即使教唆人对被教唆人是否犯所教唆的罪采取放任的态度,亦构成教唆犯。但是,出于间接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没有发生被教唆人实施犯罪的结果,则不能构成犯罪,自然也不存在教唆犯的问题。
  故意教唆的犯罪行为,可以是特定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犯罪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教唆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就可以成立数唆犯。例如,甲为了报仇,唆使乙去殴打仇人丙,无论乙的暴力行为对丙造成了伤害后果,还是造成丙死亡的后果,甲都构成教唆犯。因为无论是伤害还是死亡,都包括在甲的教唆故意之中。
  (二)客观方面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1、教唆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否则,就无法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这种积极的教唆行为,具体表现为劝说、请求、利诱、授意、鼓励、怂恿、刺激、挑拨、收买、恐吓、威胁等方法。它可以是口头、书面的语言表达,也可以是外部的动作示范,如默示、手势、眼色等。如果是用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而不应以教唆犯论处。
  2、教唆行为可以是对原无犯意的人使其产生犯罪意图、也可以是对已经产生犯意但尚不确定的人,使其坚定犯罪意图。
  3、教唆行为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实行被教唆的犯罪为必要,而只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可。如果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对教唆犯以单独犯罪论处。
  4、在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要求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行的被教唆之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以外的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对超过了所教唆的范围,这称为“实行过限”。教唆人只按其所教唆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应由被教唆人个人负责。但是,如果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性质未变,只是造成的后果大小不同,则教唆人对此应负责任。因为教唆人对教唆他人犯罪可能造成的各种后果都是有预见的,而且他也知道后果的大小不由他来控制,所以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造成的不同后果都在其故意之中,理应让他承担刑事责任。
  5、教唆行为可以由一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数人共同实施;可以是直接教唆,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间接教唆;可以是针对同一对象进行教唆,也可能是同时对数个不同对象进行教唆;可以是教唆实行一罪,也可以是教唆实行数个不同的犯罪。教唆的方式、方法,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6、当本法分则已把某种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对,该种教唆行为已失去了一般意义上的教唆犯性质,应当依照分则条文的规定单独处理。如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犯罪等。
  7、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的,由于被教唆人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际上是教唆人利用其来实行某种犯罪的工具,应当按照教唆人自己单独实行犯罪论处。
  8、被教唆人如果把教唆人的犯罪意图领会错了,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教唆人只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负被教唆人实际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总之,耍成立教唆犯,不仅要求具有教唆的故意,而且还要求具有教唆的行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统一,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要正确解决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解决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历来就有“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前者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完全从属于实行犯而存在,如果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虽然接受了教唆但尚未实行犯罪行为,对教唆者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能予以处罚;后者则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完全独立于实行犯而存在,不论被教唆者是否实行犯罪,对教唆者都应独立地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独立性,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统一。因为:(1)教唆行为毕竟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对于教唆犯来说,实行行为正是其教唆的结果。如果没有实行行为,就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2)教唆行为本身毕竟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行犯罪,都必须给予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法正是在充分考虑教唆犯二重性的基础上,正确地建立了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分三种情况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本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按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这一标准进行划分的,只是为了适当地照顾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才在划分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同时,又另外划分出教唆犯这一共同犯罪人类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对教唆犯正确地定罪。但是,在对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时,又不得不借助于对主犯、从犯的一般处罚原则,以便对教唆犯处以轻重适当的刑罚。这样,本法在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中,最终获得了统一。
  对教唆犯的处罚,还须考虑:在被教唆者犯意的形成和决心实行被教唆的犯罪中,教唆犯所起作用的程度,是衡量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基本内容;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也是衡量其作用的重要内容;依据共同犯罪的原则,被教唆的实行犯实际造成的危害,应由教唆犯与被教唆的实行犯共同负责;教唆犯进行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后,自己又直接参与了该教唆之罪的实行行为者,一般应按照他在该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处罚。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来说是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按照主犯处罚;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起次要作用,而应当按照从犯处罚。那种不对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认为凡是教唆犯都是主犯的观点,是错误的。
  2、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主要包括以下情况:①被教唆的人拒绝接受教唆,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②被教唆的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即悔悟,并未实施被教唆之罪。由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教唆的罪,客观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种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甲教唆乙杀丙,乙拒绝接受,或虽未拒绝,但实际上并未去杀丙。这种情况称为数唆未遂,相当于未遂犯,所以和未遂犯的处罚原则相同。这时,甲、乙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对甲应单独定罪判刑。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因为未成年人的思想迸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受教唆犯的引诱教唆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比教唆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情节更加恶劣,所以对其从重处罚是必要的。
  第一,对于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由于被教唆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教唆者以间接正犯论处,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以及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放火、抢劫、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