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的规定。
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因为:
1、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应当给予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庄严权利,国家既然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理应同时剥夺这种庄严的权利,以表示政治上对其惩罚和否定。
2、防止死刑罪犯遇赦、无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死刑判决,从宣告经核准到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执行死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能被假释出狱。如果在判决的当时,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类罪犯被赦免或者假释以后仍享有政治权利,还可以利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
3、有利于处理与罪犯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虽然被剥夺,但有些权利,却有可能被他人代为行使。例如,罪犯以前有著作,他们的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剥夺这类罪犯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依据。
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样应当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决定剥夺其政治权利的期限时,也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有上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分子并没有排除。但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这类犯罪分子,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抬权利。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