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规定。
一、累犯不适用缓刑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由于累犯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悔改,短期之内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放在社会上改造,难以防止他不再重新犯罪,需要判处比较重的刑罚,通过关押才能有效地对其实行改造。所以本条规定对累犯不能宣告缓刑。本规定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累犯从重处罚的性质,因为缓刑的适用是以罪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为条件的,而累犯是经过了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累犯适用缓刑,就违背了我国刑罚的目的。本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还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章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毒品累犯、再犯是否适用缓刑问题作出规定:“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本法对宣告缓刑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实际上,也就限制了一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以及杀人、重伤害、抢劫、强奸、放火、爆炸、贩卖毒品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因此在实践中,缓刑多适用于性质较轻的犯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是因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满足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实质条件。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有两个明显的特征:第一、首要分子作为集团的成员依存于犯罪集团中,这是该种主犯成立的先决条件。第二、从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看,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具有支配力,即起着组织或者领导的作用。所谓“组织”,是指为首纠集他人组建犯罪集团,根据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首要分子。可见,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的领导,实际上包括“策划”和“指挥”两个方面的内容。“策划”主要表现为为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集团的活动计划,组织实施犯罪计划等;“指挥”主要表现为在幕后操纵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以及根据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在现场指使、调配犯罪集团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
从司法实践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的行为往往不是其中的一种,也有可能存在着分工,即有的首要分子负责犯罪集团的组建工作,有的为犯罪集团拟定犯罪活动计划,有的指挥犯罪活动的实施。但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一般即可认定这种主犯。同时,由于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既可以一人实施,也可以由多人实行,因此,这种主犯既可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在集团犯罪案件中,当有数个主犯时,究竟谁是首要分子,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首要分子的基本特征是其对整个犯罪集团具有支配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首要分子,必须考察谁对整个犯罪集团具有这种支配力。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的支配力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组织作用。行为人是否起组织作用,应主要考察谁是犯罪集团的发起者、集团成员的网罗者以及犯罪集团成员分工的最终敲定者等因素。二是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居于领导地位。对犯罪集团的领导作用主要体现在策划或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两个方面,因此,在认定起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时,必须查清谁是犯罪集团成员的调遣者、犯罪集团犯罪活动的主谋、幕后操纵者以及现场指挥者等。在犯罪集团成员众多,并且存在着“职能分工”的情况下,必须查清骨干成员由谁指挥、调遣等。在以非法攫取财产为目标的犯罪集团的场合,通过查清谁是分赃方案的确定者、主持者以及非法所得的多少等,基本可知道谁是这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