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与缓刑考核合格的处理的规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于本条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一,缓刑社区矫正的正义价值。缓刑社区矫正的正义价值体现在:一方面缓刑社区矫正通过缓和因法律规定不公正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的矛盾而体现其实现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缓刑社区矫正的实施,从犯罪人角度而言,关注犯罪人的权利地位和要求,体现了刑罚主义观念由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的倾斜,反映了人类对个人本位正义观念的追求;从受害人角度而言,看到犯罪人被判处缓刑后并不是“一缓了之”,而是进入社区实施规范化、个别化地矫正,会认为犯罪人受到了惩罚,正义得到了实现。
第二,缓刑社区矫正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刑罚公认的价值,缓刑的社区矫正则通过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来体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当代社会的特殊预防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时期内丧失再犯的能力,而是扩展到通过各种矫正措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之彻底打消犯罪念头,复归社会。缓刑社区矫正通过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并通过保留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而促进这一特殊预防目的实观。
第三,缓刑社区矫正的人道价值。人道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随着人类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类日益将眼光放在平等、人权保障等方面。人道的基本要求就是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缓刑社区矫正体现的便是宽容精神,国家和社会给予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机会、为其创造矫正的条件和环境,注重对犯罪人的引导、帮助和矫治,这些具有社会福利性的内容符合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使缓刑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和健康发展,实现其人生价值,因此缓刑社区矫正是符合人类的本性和人道价值的。
第四,缓刑社区矫正的效益价值。对缓刑犯实施社区矫正,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教育,较好地预防其重新犯罪,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会起到较好的效果。社区矫正缩短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在开放的社会中对其实施矫正,使其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既避免了监禁刑的不利影响,又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还可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要,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个人均是有所贡献的。同时,缓刑社区矫正能够节省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监禁矫正所需要投入的巨额成本,还可以节省社会对出狱人的救济资源,有助于国家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提高犯罪人的整体改造质量。
二、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本条规定:“……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缓刑考验期,是指有关部门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监督考察的一定期限。缓刑犯在这个考验期限内要接受监督考察,要遵守有关规定和履行相关义务,受到一定约束,因此这个考验期不能过长,否则会比实际执行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还要大。同时考验期也不能过短,因为缓刑犯并不被实际执行刑罚,如果考验期过短就会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在一个短期限内也很难达到教育改造缓刑犯的目的。因此,应当对缓刑犯的考验期限设定一个范围,在这个期限范围内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选择一个相对应的考验期限。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考验期的上限和下限,然后由法官在此限度内自由裁量并最终确定缓刑考验期限。这个限度比较合理,因为如果考验期过长,则可能会影响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而如果考验期过短,又不足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