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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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刑罚的分类的规定。
  一、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本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的内容为对受刑罚者一定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刑罚之所以被认为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是因为它以限制或剥夺受刑罚者的权利和利益为其特定内容,具体讲,刑罚既可以表现为对受刑罚者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剥夺,也可以表现为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甚至还可表现为剥夺其生命。这种内容上的权益限制或剥夺性可以说是刑罚的首要特征。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
  刑罚的适用是以受刑罚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也是因犯罪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故“无犯罪则无刑罚”。因此,只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的人(自然人或单位)才能成为刑罚的承担者。换言之,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而不能是未犯罪的人,更不能是动植物或者其他非人的物品。
  3、刑罚的根据在于本法的明文规定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事先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刑罚的根据分别在总则和分则部分加以规定。因此,适用刑罚,必须同时依据《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以及没有赋予刑罚名称的制裁措施,均不能以刑罚名义加以适用。
  4、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各级刑事审判机关
  在强调社会分工的现代国家中,只有专门的刑事审判机关才被授予刑罚适用的主体资格,任何个人、任何其他的国家机关、单位、团体,都无权适用刑罚。需要说明的是,刑罚的适用和刑罚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刑罚的判处,后者则为刑罚判决的实施。故刑罚的执行机关也可以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而刑罚的适用机关只能是国家的各级刑事审判机关。
  (二)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根据刑罚作用对象的不同,一般可以将其功能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
  刑罚作为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首先是对犯罪人发生作用的。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有如下三种:
  (1)限制、消灭其再犯条件的功能
  一般而言,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刑罚作为限制和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强制方法,从客观上讲无疑具有限制或者消除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的积极作用。因此,限制或消除犯罪人的再犯条件,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再犯罪或永远不可能再犯罪,是刑罚最基本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功能。各种刑罚方法无不具有这一功能。具体表现在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就是针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分别适用适当的刑罚以限制、消灭其再次犯罪的条件,通常是对犯罪人可能赖以再犯的条件予以限制,如人身自由的限制(徒刑、拘役、管制),物质条件的限制(罚金、没收财产),政治条件的限制(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个别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以致再犯可能性也极大的犯罪人,则要求永远消除其再犯罪的条件,即依法适用死刑将其彻底淘汰。
  (2)改造功能
  刑罚的改造功能,是指刑罚具有改造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从而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的作用。刑罚的这一功能有着比刑罚限制与消灭犯罪人再犯条件的功能更为积极的意义,因而被认为是我国刑罚的主要功能。在我国,刑罚的改造功能受到特别的重视。我国确立了一系列改造罪犯的政策和措施,主要表现在刑罚执行阶段,对绝大多数罪犯以强制劳动作为基本手段予以改造,同时将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贯穿于罪犯的整个改造过程。这样不仅可以使他们确立守法意识,养成劳动习惯,消除不劳而获的思想;而且可以改造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其知识水平,改变其愚昧无知的状态,培养和提高其谋生的能力,从而为其回归社会、自食其力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历年来改造罪犯的成功实践,既证明了上述改造罪犯政策和措施的正确性,也表明改造功能是刑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功能。
  (3)感化功能
  感化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感动和教化。作为我国刑罚的功能之一,感化是指通过整个刑事法律活动,对犯罪人心理予以触动和教化。具体为:首先,在刑罚的制定和适用上,运用一系列宽大措施,如自首、缓刑、假释、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刑罚制度和量刑情节,依法对犯罪人从宽处理,这无疑会对他们在心理上产生强烈的感召力和积极导向。其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实行一系列人道主义待遇,诸如保证服刑罪犯的衣食温饱,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等。通过以上宽大措施和人道待遇,就可以消除犯罪人的顾虑和对立情绪,唤起他们的良知,从而促使其自我反省,悔罪自新,自觉地改造自己。
  2、刑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
  刑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表现在:通过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平息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激愤情绪,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从而防止他们对犯罪人实施私人报复,避免酿成新的犯罪。
  刑罚的安抚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积极的效应。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属不可避免地对犯罪人产生憎恨乃至复仇心理。而国家既然不允许私人复仇,也难以甚至根本不可能消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这种心理,同时又不能对其无动于衷,漠不关心,于是就需要以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来予以安抚。这样,不仅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上感到慰藉,精神上得到补偿,并且有助于打消他们私自复仇的念头,避免发生新的犯罪。
  3、刑罚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
  作为社会防卫手段,刑罚不仅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影响,而且对社会其他成员发生作用。一般认为,刑罚对社会其他成员具有以下三种功能:
  (1)威慑功能
  威慑功能,亦称威吓、震慑功能,其含义为刑罚以其具有剥夺权益的强制力而令人因畏惧以致不敢犯罪。首先,从刑罚的创制来看,立法上规定某种犯罪应处何种刑罚,从而会使一些有犯罪意念的人望而却步;其次,就刑罚的裁量而言,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后对实施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一定的刑罚,某些有犯罪意念的人也会因耳闻目睹犯罪受到的现实惩罚而打消犯罪念头;再次,从刑罚的执行来讲,犯罪人身受执行刑罚之苦,多为社会上的人所知晓,一些有犯罪念头的人闻知后,也可能有所警戒而不愿重蹈覆辙。
  (2)教育功能
  一个国家的犯罪率的高低,总是同这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观念的强弱和法律文化程度的高低相关的。目前,我国公民中,因法制观念淡薄和缺乏法律知识,以致不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而误坠法网者,为数颇多。要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而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本身,正是这种法制宣传教育的一种形式。国家通过颁布刑罚法规和公开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无疑可以使广大群众明辨什么是有利于社会的正当行为,什么是有害于社会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会招致什么样的后果,从而促使其自觉地守法。
  (3)鼓励功能
  刑罚的鼓励功能,是指通过犯罪人被判处和执行刑罚,对广大公民所产生的鼓舞和激励作用。这种作用表现在使人民群众认识到,犯罪分子并不可怕,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从而鼓励他们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反过来讲,若对犯罪的人心慈手软,姑息迁就,该适用刑罚而不适用,就会压抑广大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削弱他们的斗志和勇气,以致造成“坏人神气、好人受气”的局面。总之,从正反两个方面都可以得出刑罚具有鼓励广大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
  上述刑罚三个方面的功能既相辅相成,又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因此,不能片面地强调刑罚某一方面或某一项功能而忽视刑罚的其他功能。只有上述所有功能都得到正常发挥,刑罚才能成为有效的社会防卫手段。
  二、我国刑罚的体系
  主刑和附加刑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只能是由本法加以规定的。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本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无权规定刑罚体系;其二,刑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根据和方式也只能由本法来规定。构成刑罚体系的各种刑罚方法均可归属于主刑和附加刑,都是人民法院必须遵循适用的。换言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这些刑罚方法及其条件、幄度、方式来判处刑罚。
  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罚体系是由国家的性质和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的形势所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适应了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各不相同,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又有许多不同的情节。犯罪现象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需要保持一定的多样性。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互相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对轻重不同的犯罪都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方法,适应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需要。
  2、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改造罪犯成为新人,是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对罪犯适用刑罚,不是单纯为了惩罚和报复,而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把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我国刑罚体系就是依据这一政策确立的。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保留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以惩罚极少数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但对死刑的适用极为慎重。对于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其他犯罪分子可以针对其罪行的轻重,分别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他们实行教育改造。在刑罚执行中,还实行减刑、假释制度,鼓励犯罪分子通过改造获得新生。这些都体现了宽严相济、惩教结合、改造罪犯的政策精神。
  3、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
  我国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中心,在刑罚方法中没有摧残身体的肉体刑和侮辱人格的羞辱刑,虽然保留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严加限制。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就刑罚执行的方法而言,也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实行教育改造,不得对其体罚虐待;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允许他们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这些都是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4、体现了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
  本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它的任务需要依靠国家专门机关与广大人民群众相结合来实现。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配合专门机关同犯罪作斗争,是我国长期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根本方针。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管制,就是把犯罪分子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将管制规定为一种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独创和一大特色。
  三、刑罚分类
  在刑罚体系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可进行不同分类。根据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可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就是采用这种分类方法。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附加刑的对称。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其一,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其二,对一种犯罪或同一犯罪人一次只能判处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数个主刑。例如,对一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能再判处管制或拘役。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被判处数种主刑,最后也只能决定对其执行一种主刑。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它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如对一个贪污犯,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在适用附加刑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如对受贿罪,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可以同时附加没收财产和罚金。根据本法的规定,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是—种特殊的附加刑。除了主刑与附加刑的分类外,还可以按其他标准对刑罚进行分类:
  1、根据受刑人被剥夺的利益性质,、可以把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类。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如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生命刑,即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财产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刑罚。如罚金、没收财产,多适用于贪利犯罪;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之资格的刑罚。如剥夺政治权利。
  2、根据受刑人的自身特点,可以将刑罚分为普通刑罚和特别刑罚。普通刑罚是指对具备犯罪主体特征的任何人都可以适用的刑罚,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特别刑罚是指只能对法律有特别要求的犯罪主体才能适用的刑罚,如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