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附加刑的规定。
一、附加刑的种类
附加刑,是与主刑相对应的刑罚种类,是一种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根据本条规定,附加刑可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罚金和没收财产为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为资格刑。这三种刑罚方法作为附加刑,既可以与主刑一起合并判处,同时也可以独立适用。如对某罪,可以单独判处罚金而不判处徒刑等主刑,也可以既判处徒刑,同时也判处罚金。对于附加刑,既可以择其一而判处,也可以同时判处两个或多个附加刑,例如,对某罪可以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
(一)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是针对特定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莉罚。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一部或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我们同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刑罚手段。正确适用这一刑罚,对于惩戒教育罪犯,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具有重要意义。
没收财产与罚金,在适用上有重大区别。罚金是较轻的财产刑,没收财产则是较重的财产刑;罚金剥夺的只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剥夺的,既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一部分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等)。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者共同构成附加刑体系。按照本条规定的排列次序,应当视为是按由轻到重排列的刑罚方法。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的问题。对来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这三种附加刑,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直有不同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多数同志主张财产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主要理由是: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判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实际上最终受到处罚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问题,多数同志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主要理由是依据宪法有关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18周岁,实际上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现行刑法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财产刑适用范围之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就没有理由不依法判处附加刑,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次,未成年罪犯没有个人财产并非绝对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靠继承、赠与、专利等途径取得了个人财产,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则靠劳动取得了一定报酬和收入;再者,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适用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财产刑。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种适用方面,刑法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未成年人犯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鉴于多数未成年罪犯送交执行后不久就已经成年(一部分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审判时就已经成年),对他们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特别是对那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仍具有一定意义。因此,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来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附加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充分考虑了三种附加刑存在的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未成年罪犯身心特点的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附加刑从依法限制适用角度作出规定。具体从以下4方面体现对附加刑依法限制适用原则:(1)鉴于《刑法》总则及分则条文中对附加刑适用所作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规定“应当”判处附加刑,另一种则规定“可以”判处附加刑,《解释》规定,对凡是刑法规定“应当”判处附加刑的,对未成年罪犯就必须依法适用相应的附加刑;凡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附加刑的,一般不判处附加刑。(2)《解释》规定对主刑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的同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附加刑(这里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刑)。(3)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尚未成年但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判处附加刑的,应注意按照对未成年罪犯的原则判处附加刑。(4)对未成年罪犯具体确定罚金数额,除根据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以避免造成罚金刑无法执行或者因判处罚金数额过大给未成年罪犯重返社会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