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的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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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
  一、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依法确定适当的缓刑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无从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是否接受改造、改过自新,因而也就失去了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本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可见,本法根据犯罪及刑罚的轻重,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缓刑考验期,分别作了长短不同的规定,并且以等于或略高于原判刑期为原则,这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缓刑考验期可以等于或长于原判刑期,但不能短于原判刑期和法定的最低期限,也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期限。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适当的考验期。考验期不宜过长或过短。考验期过长,会给犯罪分子造成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考验期过短,起不到考验的作用,也有失缓刑的严肃性。一般而言,缓刑考验期掌握在原判刑期以上,但以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为宜。因此,审判机关在对徒刑犯确定考验期时,必须使考验期的长短与刑期的长短相适应,而不能脱离原判刑罚任意决定与刑期长短悬殊的考验期间。
  缓刑的考验期限分以下两种情形: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由于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如果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缓刑犯的考验期规定得过轻,就无法使其得到有效的改造,因此把拘役的考验期的下限限制在两个月,是有道理的。这样,即使犯罪分子被判处两个月拘役,也应当至少有两个月的考验时间。但同时,拘役毕竟是一种轻刑,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中,拘役的最高限度不能超过一年。因此,本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以一年为最高限度,这是与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相一致的。
  2、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因为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为六个月。但同时又不能使缓刑考验期与适用缓刑的最高刑期(三年)过分悬殊。因此,本条又把五年作为对有期徒刑的考验期的上限。这种较为宽大的幅度,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缓刑案件时,针对各种不同情况,灵活地选择考验期间,以使考验期间的长短更能符合适用缓刑的目的。
  二、缓刑考验期的起算
  本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实践中,由于对何谓“判决确定之日”有不同理解,因而在缓刑判决书中,关于考验期的起算日期,很不一致。如有的写成“从判决之日起算”,有的写成“从判决宣判之日起算”,还有的写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由于用法上的错误,将直接影响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是否撤销缓刑,以及对前后两罪应否实行并罚的法律后果。因此,弄清楚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就缓刑的性质来看,它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地不执行,既然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它与对被判处实刑的拘役、有期徒刑的起算方法(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就应当有所不同。所谓“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实际上就意味着,从把缓刑犯交付给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之日始计算。这样,如果缓刑判决生效后,缓刑犯没有被实际交付考察,就少算了考验的时间。因此,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其次,如果从判决之日或宣判之日起计算考验期,由于此时还没有过上诉和抗诉的法定期限,被告人尚未解除羁押、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考验期,实际上是把考验期间的起算提前到了判决尚未生效的羁押阶段,而羁押和考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期间,是不能互相折抵的。
  因此,“判决确定之日”只就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它和本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有同等意义。因此,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那么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十日以后,即为缓刑判决的生效日期,此时即可计算缓刑考验期;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缓刑考验期间则从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期考验期。因为羁押期只能折抵刑期,而缓刑考验期不是刑期。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则以前的羁押期可以依法折抵刑期。

  【司法疑难解析】(摘自《实务刑法评注》2022年版)
  1.审前羁押期限能否折抵缓刑考验期限的问题。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不是刑罚执行期限,故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不能折抵考验期限。无论判决确定前是否羁押、羁押多长时间,缓刑考验期限只能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由于审前羁押期限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可能导致与《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刑期折抵条款”不平衡、不协调,甚至产生“判缓刑比判实刑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问题。例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实际羁押期限为四个半月,如何执行缓刑,就困扰司法实践。有意见甚至认为上述情形下不应当判处缓刑。本评注主张,《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并未把“审前羁押期限”作为量刑依据。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被告人确实应当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则不宜迁就审前羁押的期限,而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进行刑罚裁量。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要通过降低审前羁押率,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2.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罪是否中止缓刑考验期。本评注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除依法被撤销缓刑的外,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不中止缓刑考验期的考察,不影响对缓刑考验期的计算;适用强制措施期间,视为已经进行了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