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缓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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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规定。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翻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只有判处实刑,宣告缓刑才有依据;没判实刑,也就谈不上缓刑。因此,缓刑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
  缓刑的主要特点,—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这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不致再犯新罪。二是附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保留关押执行的可能性。原判刑罚不执行是以所判刑罚的威慑力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改恶从善、不再犯罪为条件。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就要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从而在保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使犯罪分子得到教育改造。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正确适用缓刑其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自由刑(拘役、徒刑)以把犯罪人拘禁于监狱或劳改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以注重隔离、惩罚、威吓、教化为特点。但是在刑期过短的情况下,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一系列难以避免的缺陷,致使其惩罚不足以警戒犯罪人,教育感化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且许多罪犯因受狱内的不良影响,日后可能再度陷入犯罪的泥潭。
  缓刑制度的创立,打破了把一切犯罪人都置于监禁机构内执行刑罚的传统格局。它把罪刑较轻的犯罪人放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感化教育,为犯罪人重返正常的社会生话,开辟了广阔道路。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都已改造成为新人,其重新犯罪率远比受过刑罚执行的短刑犯要低。缓刑制度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首先,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可以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既避免了关押在监狱内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又消除了他们失业、失学、丧失名誉的危险,从而激发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适用缓刑以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为条件,但仍存在着执行刑罚的可能性。这就使犯罪分子不得不时时警觉,以免违法犯罪而身陷囹圄。借此,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得到了彻底的贯彻。
  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虽然不能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产生像实际执行刑罚那样的强烈影响,但一般预防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仍起制约作用。当过多地适用缓刑有碍于一般预防的效果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慎重而严格地适用缓刑,以全面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安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单位工作或生产,可以使他不致因犯罪而影响继续履行自己所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从而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困难和不利影响。这对激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搞好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安定都有积极作用。
  二、缓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缓刑不同于监外执行
  1、性质不同
  缓刑是在考验期内暂缓执行而不是执行原判刑罚,监外执行仍是执行原判刑罚,只是执行场所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
  3、适用条件不同
  缓刑以罪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适用条件,监外执行以法定的不宜收监执行情形为适用条件,即必须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适用的方法不同
  缓刑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并要确定一定的考验期,监外执行在宣告判决的同时或刑罚执行过程中都可适用,无考验期,适用的条件消失后,如果刑期未满,仍要收监执行。
  (二)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不同
  免予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即只定罪不判刑。被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存在曾经被判过刑和仍有执行刑罚的可能性问题。而缓刑则是法院对被告人不仅作出有罪判决,而且判处一定的刑罚,虽然宣告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却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即使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也不意味着没有被判过刑。
  缓刑与“死缓”也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刑罚具体运用制度,但有原则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前者适用于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后者适用于判处死刑的罪犯。
  2、期限不同
  前者的考验期因原判刑罚不同而不同,而后者的期限一律为二年。
  3、执行方法不同
  缓刑犯不予关押,留在社会上进行考察,而死缓犯必须关押并强制劳动改造。
  4、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的法律后果,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或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的刑罚,或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死缓的法律后果,是在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分子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缓刑犯要放归社会,为确保社会安定,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限于罪行较轻的人。被判处高于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重,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放在社会上,因而不能适用缓刑。被判处管制、罚金的犯罪分子,仍然放在社会上享有人身自由,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因此,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均不能适用缓刑。这里所说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因此,尽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某一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包括三年)、五年以下、七年以下、甚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犯罪人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应适用缓刑。按照本法的规定,凡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必须是全部剥夺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权利。而缓刑犯在缓刑期间一旦被剥夺了这些基本权利,无疑将会影响其改恶从善的信心。同时,也将使缓刑期间的考察措施,变得更加严厉。这不利于缓刑目的的顺利实现,也有碍于本法关于缓刑的立法精神。因此,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适用缓刑。
  对于数罪并罚情况,我们认为,不能认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必然大,应当对此作具体分析,如果数罪的犯罪情节均较轻,犯罪人真诚悔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判数罪的实际执行期限又符合本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适用缓刑要求犯罪分子必须要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实践中数罪集于罪犯一身,犯罪人对所犯数罪认识的深浅程度会有所不同,从而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法明确其所犯每一个罪是否符合缓刑条件。因而此种情况只能把所犯数罪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作出缓刑宣告,并且只能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标准和适用对象,而不能对其中一罪宣告缓刑,否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二)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累犯事实说明,此类犯罪人并没有通过接受刑罚制裁、劳动改造而吸取教训,表现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本法明确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不适用缓刑亦是从重处罚的一个具体表现。《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是因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满足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实质条件。
  (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起影响
  1、犯罪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指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定罪量刑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分子的年龄、身份、生理情况以及精神状态等主体情况;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犯罪主观方面情况;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情节的不同,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
  很多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对犯罪情节各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况,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照顾,这是对年龄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中规定,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这是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不适用缓刑。这一规定考虑了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的恶劣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2、有悔罪表现
  所谓悔罪表现,指的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和改过的表现。因为犯罪形态中的犯罪中止、预备和未遂在犯罪情节中都已经涉及了,这里主要说的是犯罪后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悔改表现。由于导致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不同,以及犯罪人事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认识不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行为也有所不同。这些不同的态度和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通常可以从犯罪人的投案自首、立功情况、坦白交代情况、积极采取措施挽回犯罪的损失或者积极补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等方面来考虑犯罪人是否真诚侮罪。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对犯罪人未来是否会再犯罪的一种主观上的预测,法官必须根据犯罪人的已然之罪、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来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可否对犯罪人不会再次犯罪有可期待性,并由此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如果有理由期待犯罪人不会再次犯罪,那么此时再将送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从刑罚的预防目的角度来说并没有实际意义。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犯罪人已经真诚悔罪而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将其投入监狱进行改造既容易染上其他罪犯的不良习性、又会对其造成一定的打击,不利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情节轻微并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人不实际收监执行刑罚,不会过分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和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是一种预测,它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或绝对性。而且事物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的,犯罪人思想、行为和所处的环境都不会静止不变,即使审判人员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作出了犯罪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预测,但是随着情势的变迁,犯罪人也有可能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要求审判人员作出犯罪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实际上比较困难,有待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考虑因素。
  四、对于缓刑犯的禁止令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于缓刑犯的禁止令。本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项或者几项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旋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五、宣告缓刑对附加刑的效力
  本条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由此可见,我国缓刑制度并不适用于附加刑。当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时,说明对犯罪人仅适用主刑还不能满足对其惩罚的需要,因此,对主刑适用缓刑并不等于说对附加刑也应该适用缓刑,否则也就不必再并科附加刑。而且附加刑的严厉程度一般来说要轻于主刑,对主刑适用缓刑就足以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宽大的一面,有利于其悔过自新与改造。保留对附加刑的实际执行,在—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而且也弥补了对主刑适用缓刑所造成的对一般预防目的缺失。所以,在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情况下,对附加刑无需适用缓刑。当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单独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因此只有单独适用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单独适用这两种附加刑一般是针对经济犯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它们的适用针对的是这些犯罪的特殊性质,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能力。所以,在单独适用附加刑时,原则上不应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