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考验不合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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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假释考验不合格的处理的规定。
  假释的撤销是指假释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而被有关机关终止假释状态并将其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罚的活动。对于假释犯而言,遵守假释条件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假释考验期满,假释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相反,一旦不遵守假释条件,将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可见假释撤销其实是假释结局中的消极后果,这虽然不是假释适用者的初衷,却是假释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所必需的条件。本条规定了三种撤销假释的条件:(1)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假释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发现漏罪”;(3)在假释考验期内,假释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一、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根据本条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是重罪还是轻罪,一律撤销假释。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存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整别,但两者都属于犯罪,因此只要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都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其理由是,假释犯重新犯罪就表明其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并将犯罪的可能性演化成一种现实性,留在社会中将会对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构成潜在的威胁,并使社会公众对假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也容易使假释犯产生侥幸心理。关于过失犯罪,认为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撤销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主张对于过失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有的学者则持不同观点,认为对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应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如故意实施对杜会有害的行为,应撤销假释,如犯过失罪,则可根据过失的轻重,决定是否对过失罪适用缓刑,不能适用缓刑的,可对过失罪服刑后再继续进行前罪的假释考验。
  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并在考验期满之前被发现,当然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发现假释犯在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如何处理呢?对此,刑法未作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有新罪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超过追诉时效,仍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们认为,对于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在考验期限内有新罪的,既不应当撤销假释,也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对所犯新罪单独处理。其理由主要在于:(1)假释考验期满后不应当撤销假释。撤销假释应当在假释执行过程中,而不应在假释执行完毕以后。《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合乎立法原意的理解应当是: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前发现在考验期限内有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在假释考验期满时,未发现在考验期限内有新罪或者其他违反撤销假释规定的,应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如果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在考验期限内有新罪,此时是假释考验期满而假释执行完毕,撤销假释已经不可能。(2)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对所犯新罪单独处理。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在考验期限内有新罪,既然旧罪的假释考验期满而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就不能再对旧罪予以定罪处理,因而失去了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
  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
  假释犯如果有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其他罪,说明罪犯还没有真正认罪悔罪,不能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的罪犯如果适用假释,只会对社会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因此按照本法规定,不论没有判决的其他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比较重的罪,还是比较轻的罪,都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不过,也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假释犯在假释前所犯罪行是被司法机关查获的,或者被其他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假释;如果是假释犯自己主动坦白交代,经查证属实的,在罪犯所坦白交代的罪行相对较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仍符合假释条件的,不撤销假释,对其漏罪作出处理后,继续适用假释。在罪犯坦白交代的罪行相对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已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但在量刑对应考虑罪犯坦白交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假释所涉及的是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虽有违反法律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应由假释监督机关严加监督,使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不犯新罪,而不应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亦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之一、这样也便于分清不同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明确规定,假释罪犯有违法行为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收监。假释罪犯有这类违法行为,表明该罪犯主观上没有真正悔改,并没有认真接受教育和改造,不能够纠正自身行为的偏差,客观上仍对社会有一定危害,对其在执行刑罚期间的改造效果也应重新研究和认识,因此,假释事由已经不成立,有必要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惩戒。
  四、假释的撤销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执行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决定作出前,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刑满释放后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