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规定。
按照本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4、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相适应。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管制减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也能够减刑。由于刑法规定,管制可以减刑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执行,因此,管制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当然也应减刑,并且与管制所减的刑期相等。
如果只是判处管制的,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如果是判处管制同时又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则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从管制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这是因为当时判处管制的,管制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判处管制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刑期自应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管制期满解除管制,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