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第一节 量刑【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
第六十二条 (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第六十四条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
第二节 累犯【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年12月28日)
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11年4月25日)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自首、坦白的规定......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立功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2010年2月8日)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2010年2月8日)
第四节 数罪并罚【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16年3月4日)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占文减刑一案的答复(2007年8月11日)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2017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5月25日)
第五节 缓刑【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二百一十四条(2017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5日)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的权利义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与缓刑考核合格的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0日);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2009年6月25日)
第六节 减刑【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5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2011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四点(2015年12月3日)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1994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占文减刑一案的答复(2007年8月11日)
第八十条 (减刑刑期的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的权利和义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与释考验合格的处理)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4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关于如何理解和确定刑法第86条第3款“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年6月9日)
第八节 时效【返回】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规定......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条至三百二十七条(2012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9年9月7日)
第八十八条 (时效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注: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5日)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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