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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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查。所谓行刑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刑罚就不得再执行。
  本法中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而无行刑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新中国建立以来审判机关判处刑罚而未予执行的现象未曾发生过,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相反,本法不规定行刑时效,更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如果由于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开始执行以前逃跑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刑罚不能执行,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其缉拿归案,执行原判的刑罚。
  追诉时效同刑法的时间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的时间范围。例如,某甲五年前犯了破坏军婚罪,过了五年以后被发现,依法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者则是指刑法本身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追诉时效所解决的是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它并不涉及刑法本身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刑法的时间效力则不同,它属于刑法的适用范围,所解决的只是刑法在某个特定时间内,对犯罪行为能否适用的问题,即刑法本身在时间上有元效力的问题。
  追诉时效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间没有受到追诉,在社会教育的影响下没有再犯罪,就说明他已经改恶从善,成为无害于社会的人了。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这时已无必要再对他进行追诉。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惩办越快,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作用越大。如果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趋于消失的情况下,再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就很难收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
  (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活动
  现行犯罪直接危害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打击现行犯罪活动,历来是司法机关的头等重要任务。而历史上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迁,各种证据可能散失,某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不易搜集,一些了解案情的人也因死亡或下落不明或记忆不清,不能准确地提供案件的有关情况。这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就可以使司法机关摆脱那些难以查清而现实意义不大的陈年老案的拖累,集中力量办理现行案件。
  (三)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
  在刑事案件中,有—部分是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轻微犯罪案件。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而且经相当长时间没有提起诉讼,有的经过调解或因时过境迁,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宿怨已经消释,重归于好,有了追诉时效制度,就可以稳定这种社会关系。如果对这些轻微犯罪的追诉时间不加限制,随时可以旧事重提,就可能使人民内部已经稳定的和睦关系再度趋于紧张,不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
  (四)有利于团结国内外一切可能团结的人
  新中国成立前后,一批在历史上对人民犯有罪行的人员,纷纷逃往台湾及其他地区。近几十年来,他们没有再对我们国家和人民犯罪,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改善,他们中的有些人在促进海峡两岸交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宣告,对去台湾地区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新中国成立前或新中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予追诉,使这些人员放下了包袱。这对激励他们的爱国热情,团结国内外一切爱国力量,争取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具有—定的意义。
  二、追诉期限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期限的长短,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的。社会危害性大、法定刑重的犯罪,追诉期限就长些;反之,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轻的犯罪,追诉期限就短些。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由于《刑法》分则对某些罪用不同的条款或者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几个刑罚幅度,因此,如何理解本条所说的“最高法定刑”就产生了意见分歧。—种意见认为,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是指本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例如,贪污罪,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虽然规定有四个量刑幅度,但这一条所规定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不论贪污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其追诉时效一律为二十年。还有的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本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因为,法定最高刑是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某一具体案件能否追诉,是属于审理前的程序问题。当然,一律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衡量,而不看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是不恰当的。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它指出,“刑法第七十六条(现为第八十七条)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本法对犯罪的追诉期限还有一个特别补充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体现了同犯罪作斗争的严肃立场,有了这一补充规定就可以避免极个别罪恶深重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法律制裁。
  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对于去台人员在新中国成立前在大陆所犯的罪行,宣布分别不同情况免予追诉:
  1、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2、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3、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现为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4、对于去台湾地区以外其他地区或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去台人员的追诉时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