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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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
  近几十年来,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的生存、进步与发展的国际犯罪,如劫持飞机、诲盗行为、恐怖活动等等不断发生,引起各国政府的普遍关注,要求国际社会共同采取行动,来对付上述罪行。为此,各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针对上述罪行的国际公约。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和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为适应我国参加国际社会与某些国际犯罪共同进行斗争的需要,本法的空间效力中兼采普遍管辖原则也是势在必行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不仅明确承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而且为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包括根据该决议的精神对在华日本战犯的审判和惩处。1952年7月13日我国承认了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81年9月14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14日,中国加入了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1977年第一、第二议定书。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中国承担了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的义务。1980年10月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87年6月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些国际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就是对这类罪行确定了普遍管辖权原则。我国在批准或加入这些条约后,便承担了对犯有条约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实施管辖的义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行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对此尚无规定,但我国既然参加了上述公约,当然也就获得了对上述罪行的刑事管辖权,同时也承担了采取必要措施同上述罪行作斗争的义务。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6月23日通过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个决定对我国1979年《刑法》作全面修订以前从立法上对我国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作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补充,也表明了我国对履行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严肃态度,同时也为我国自己在今后处理刑事管辖问题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吸收了上述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专条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本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艮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从而再次明确表明了我国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严肃立场,同时也彻底解决了在刑事管辖上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主要是指一些性质严重的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如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等。
  2、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
  这主要是指我国在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同意承担的条约义务。如果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义务,则不在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不论其犯罪地在何处,只要进入我国领域,我国就有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